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
年9月28日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凱傑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游凱傑犯侵 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梁禎陳報狀(本院 簡上卷第57-61、89頁)。
二、補充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於原審所定調 解期日到庭,堪認被告犯後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 判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 ,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現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 見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逐一 考量審酌。其次,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是原審並非量以最輕之
罰金刑,而係判處拘役,並在法定刑內,揆之上開規定,原 審已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亦無逾越或濫用 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是不得遽指為違法。 準此,上訴人上訴理由尚難可採。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堪信已有悔意。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 告願意賠償告訴人36,000元,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賠償完 畢,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同意檢察官撤回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梁禎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7-61、89頁) ,足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情,且告訴人不予追究。再以公訴人 於審判程序為被告利益,請求量處最輕度之刑,如符合緩刑 ,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綜上,被告 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 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因酒後壯膽, 復因先前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有追蹤梁禎並 知其住處,在未得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騎乘不知情之游玉燕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梁禎所居住「元大新 坡」社區內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 上址梁禎住處之1樓庭院花圃內嘔吐後(該庭院雖係附連於 梁禎之住宅,然並未另設阻隔物以區隔庭院與道路),以 不詳方式無故侵入梁禎上址住處3樓臥房內,嗣為梁禎當場 發現,游凱傑旋即轉身離開,經梁禎報警處理後,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27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禎、證人游玉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6至10、11至13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2張及告訴人指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7、21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 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