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琴與告訴人邱虹霖為夫妻關係,近 來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因工作關係,獨自在新竹市○ ○路000號4樓A3室租屋居住。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為查 明告訴人交友狀況,私下擅自將上開租屋處之鑰匙備份,趁 告訴人上班而不在租屋處之際,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14 分26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以備份鑰匙開啟該租屋處之 大門而無故侵入之。被告侵入後,發現屋內儲物櫃內放有約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之。被告於停留屋內期間,以告訴人放在屋內之水果 刀劃破告訴人所有之床單、椅子之坐墊、靠墊,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虹霖告訴被告蕭月琴之妨害自由等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中涉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嫌部分,分別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告訴人 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6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 5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5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