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54號
SCDM,107,易,1154,201907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730、73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4行更正為「 . ..師專店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攔停來志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搭乘,至...」,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修正後業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二)被告就所犯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時間、地點、犯罪類型 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累犯: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12 日確定,於103年7月4日入監執行,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併衡酌被告前係因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再犯本 案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為財產犯罪類型 之竊盜罪,顯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警惕其自身行為,綜 衡上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各罪最低本 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 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 詐欺、幫助詐欺、業務侵占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悛悔,前已曾 有幫助詐欺以及曾經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又再次無視近 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僅 為貪圖小利,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 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 層出不窮;又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被害人楊欣愷之 皮夾,及詐得搭乘被害人來志華駕駛之計程車輛之利益, 造成被害人楊欣愷、來志華分別受有損害,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彭秋香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匯入被 告之帳戶,然該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非由被告取用,及衡酌被害人楊欣愷、 來志華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祖父、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雖係以約定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訊時稱並未收到該款 項(見偵緝字第732號卷第1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 實已經取得該款項,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皮夾、 詐得之不法利益22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其犯罪所 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編號 │起訴書犯罪│ 主 文 │ 犯罪所得 │
│ │事實 │ │ │
├───┼─────┼─────────────────┼───────┤
│ 1 │ 一 │古志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無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 二 │古志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皮夾1只(內有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現金9000元、身│
│ │ │日。 │分證、健保卡、│
│ │ │ │機車行照、機車│
│ │ │ │駕照、郵局金融│
│ │ │ │卡等物) │
├───┼─────┼─────────────────┼───────┤
│ 3 │ 三 │古志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不法利益220元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資 │
│ │ │算壹日。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第731號
第732號
被 告 古志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縣○○鎮○○○○○○
○居○○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 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1月24日下午 2時5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彭秋香,自稱為健 保局人員,並佯稱彭秋香健保卡遭盜用,其將協助向警察單 位報案云云,嗣分別自稱為警察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撥打電話予彭秋香,要求彭秋香去刷帳戶存摺,致彭秋 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 山崎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古志揚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彭秋香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古志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2 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327號2樓奇岩城網咖 內消費時,趁鄰座客人楊欣愷離座至洗手間,而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楊欣愷所有並放置在電腦桌上之皮包1只(內 有現金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及郵 局金融卡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楊欣愷發現皮 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古志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 竟仍於106年11月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專店前,搭乘來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94巷口下車時, 向來志華誆稱要返回住處拿錢支付車資220元云云,隨即下 車離去,來志華久候未見古志揚現身,始知受騙。四、案經彭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楊欣愷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來志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志揚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
│ │ │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詐│




│ │ │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2 │告訴人彭秋香之指述 │證明彭秋香遭詐騙集團詐欺│
│ │ │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古志│
│ │ │揚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3 │告訴人彭秋香提供之郵政│證明彭秋香遭詐騙集團詐欺│
│ │跨行匯款申請書 │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古志│
│ │ │揚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4 │被告古志揚所有上開土地│證明彭秋香遭詐騙集團詐欺│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古志│
│ │易明細 │揚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5 │被告古志揚之國民身分證│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
│ │異動資料、土地銀行竹東│實。 │
│ │分行 ATM 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截圖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志揚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
│ │ │實。 │
├───┼───────────┼────────────┤
│2 │告訴人楊欣愷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
│ │ │實。 │
├───┼───────────┼────────────┤
│3 │證人林源宗高鶴亭之證│證明古志揚使用車牌號碼 │
│ │述 │GS5-069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 │ │達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
│ │ │實。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志揚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
│ │ │實。 │
├───┼───────────┼────────────┤
│2 │告訴人來志華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
│ │ │實。 │
├───┼───────────┼────────────┤
│3 │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譯文│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實。 │
│ │片、應付車資畫面翻拍照│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犯罪 事實二、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