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6年度,4號
SCDM,106,附民緝,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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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范素琴(即謝全生之承受訴訟人)

      謝博任(即謝全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振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 號),經
原告謝全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素琴謝博任為原告謝全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全生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8 月19日死亡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 份、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7 年 11月20日新北永戶字第1073868667號函1 份及所檢附戶籍資 料(除戶全部)1 份、戶籍資料(現戶全部)1 份及戶籍登 記簿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 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原告謝全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其 配偶范素琴及其子謝博任,且渠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亦有上揭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1 份及所檢附戶籍資料( 除戶全部)1 份、戶籍資料(現戶全部)1 份、戶籍登記簿 資料1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2月6 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第01842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謝全生之上 開法定繼承人均係依法令應續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惟范素 琴及謝博任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范素琴謝博任為原告謝全生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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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