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0號
SCDM,104,訴,80,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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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4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楊堡文楊集超向吳尊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租借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之 店面,惟僅支付10萬元,後因楊集超經營不善,反悔租借並 要求吳尊返還15萬元頂讓金,吳尊不從,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詹勝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阿 尚」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2 月1 日4 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 號之「光明加油站」,由楊堡文、「小彬」持球棒毆打吳 尊,使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瘀腫、雙肩、右胸 、右腳擦傷、左手中指瘀腫等傷害(楊堡文等人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要求吳尊同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處 之酒店,楊堡文等人接續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除持球棒毆打吳尊外,並以手銬將吳尊上銬,以此方式 ,使吳尊心生畏懼,並限制吳尊之行動自由,嗣楊堡文等人 於當日6 時許,復駕車載吳尊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 北區光華一街某處之「阿法PUB 」,由張螢進看管吳尊,至 當日19時許始讓吳尊離去。
二、案經吳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4號



卷【下稱1344號偵卷】卷一第143-1 至151 頁、第152 至15 4 頁、卷二第211 至219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號卷【 下稱80號訴字卷】卷四第279 至282 頁、第291 至29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劉文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2746號他卷】第 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號卷【下稱16號少連偵卷】卷三第20頁,1344號偵卷卷一 第9 至21頁、第69至77頁、第119 至122 頁、卷二第60至65 頁、第99至102 頁、第173 至177 頁、第178 至180 頁、卷 四第42至57頁、第70至77頁、第174-2 至179 頁、第181 至 183 頁、第183 至186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 15號聲羈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4頁),並有同案被告楊 堡文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張螢進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各1 份、新竹市 ○區○○路○段0 號「光明加油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14 張等件卷可佐(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48至49頁、卷四第54至 55頁,2746號他卷第53至5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詹勝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罪與同案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詹勝吉僅因同案被告楊堡文與吳尊間有金錢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楊堡 文、張新銘張螢進一同以限制人身自由,試圖以造成其 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協商金錢糾紛,被告詹勝吉與同案 被告楊堡文甚至出手毆打吳尊,使吳尊難以反抗,並以手 銬限制吳尊之人身自由,使吳尊人身自由長時間受限,被 告上開犯行,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詹勝吉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暨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直均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 1,000 元左右,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家裡尚有積欠銀行及親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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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