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8年度,19號
PCDA,108,延收,19,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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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延收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SECK CHEIKH AHMADOU BAMB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6月20日時起續予收容至今,聲請人於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程序上自屬合法。二、受收容人有下列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 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三、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續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 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 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 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 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核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性。五、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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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