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宇澤(原名:林志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而該等 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及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9日由郵政機關 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之住處,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原告之父)代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憑,又因原 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其在途 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 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 年1 月2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 適為元旦假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122 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詎原告遲至108 年 5 月31日始向本院是起本行政訴訟,此有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11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08 年6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至81 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