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30號
PCDA,108,交,33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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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柳建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王文澤(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
16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柳建興於108年4月1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 000號前,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稽查後,發現其在前開時、地有「在 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填製新 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 1日前。原告嗣於108年4月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 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5月16 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左右鄰居十幾戶都違規,以不能左右通行。 騎樓前有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且騎樓高於人行道40公分。擺 放物沒有影響大樓住戶進出。大法官釋文住戶未喪失使用權 。裁決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使之不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本分局接獲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通報長泰派



出所指稱,秀江街 187號前堆積物品妨礙通行,執勤員警接 獲通報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5時許前往取締,經警到場現 場住家無人回應,依規張貼公告責令其限期改善,渠未依規 定於限期內清除,舉發員警黃鴻宇於108年 4月1日10時許擔 服清道專案勤務時會同清潔隊執行清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條名詞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渠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立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規屬實,本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1款處罰,並無違誤。(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8年4月1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 000號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原告除以本件擺放物沒有影響住戶進出,且左右鄰居都有 違建,原本已不能左右通行,而騎樓前又有人行道可供行人 通行等情為由,主張並未妨礙交通之外,且再依大法官解釋 主張住戶並未喪失使用權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4月1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 000號前,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 警接獲通報到場稽查後,發現其在前開時、地有「在道路堆 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遂掣單舉發, 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 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等 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原告之申訴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核可認定為真 實。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8年4月1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 000號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 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 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 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 者,應處罰鍰 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 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 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 4月1日擔服10時至12時清道專 案勤務,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會同清潔隊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執行清道,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清除之雜物由 清潔隊清除後,警方依規定舉發原告在該處道路堆放雜物等 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觀諸本院卷第45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 有木質桌子、灰色塑膠水管、金屬鐵架等物佔用新北市○○ 區○○街 000號前之騎樓,明顯阻礙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通行 等情甚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擺放物沒有影響住戶進出 ,已非事實。而原告雖復以其左右兩側鄰居都有違建,原本 已不能左右通行,且騎樓前又有人行道可供行人通行等情為 由,再主張其並未妨礙交通乙節,然縱使端詳本院卷第45頁



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見該處騎樓之前 有人行道且有原告所稱之兩側違建,但此均不影響原告在舉 發違規地點之騎樓前所擺放物品,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該 處之違規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告依大法官解釋,另主張住戶並未喪失使用權等情, 惟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 564號解釋 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 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 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 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 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 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 此,縱如原告所稱其為住戶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 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是以,原告此部分所 稱,即難採憑。
4.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 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 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 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 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 為允洽。而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 1,200元;逾期到 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即108年5月1日)前之108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原告之申訴資料在卷為憑外(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復參諸被告108年6月17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083471648號函文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內之第13欄之審查項目,其內係勾選「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此項,但原處分之罰鍰金額 卻為1,500元等情,亦有被告108年6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 083471648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由此堪認, 本件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 1,2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 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未依舉發通知 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 所列較高之罰鍰1,5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5.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於爭訟概要所示前開時、 地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 實部分,雖屬正確,然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 1,500元部分,卻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 內聽候裁決之裁量怠惰,違法裁處罰鍰 1,500元之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准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 所認,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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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