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75號
PCDA,108,交,27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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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魏培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0G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5日22時32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公館路而行駛至與西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斯時駕駛警 車巡邏至該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 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00F0G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4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 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08 年4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F0G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因誤認巡邏車公務執行而超過該巡邏車,也因燈號綠 燈已過4-5 秒,想說該巡邏車可能正執行公務便繞道超越 該巡邏車,結果就被巡邏車攔停開單,是否刻意停等後又 緩慢行駛造成後方用路人誤解不得而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繞過警察巡邏 車後,未回到內側車道即進行左轉,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 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原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稽。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既欲駛入左轉車道左轉,自應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惟其僅因前車未於綠燈 立刻直行,即迅速向右變換車,其迅速變換車道之行為不 僅造成後方駕駛人行車危險,亦破壞整體交通安全,是本 處所為之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均合於法制,已堪認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指情事,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誤認警車係執行公務而 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監理服務 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8 年4 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本院卷第76 之1 頁、第77頁至第95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上開所稱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指情事,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 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警車之後方一同停等紅燈(警車係停止線前之第一輛車 ,且未閃警示燈),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3 月35日22時 (下同)30分5 秒時,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警車於 30分9 秒起駛,嗣原告於30分14秒起由警車之右側超過警 車,並於進入前方交岔路口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面有指



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標線,而內側車道路面則有指示直行 及左轉之箭頭標線),而原告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停止線處 逕為左轉,警員旋即尾隨予以攔截。據之,足見原告確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警車固然於行向號誌轉換成綠燈後約4 秒始起駛,但衡諸 斯時之情況(警車係停止線前之第一輛車,且未閃警示燈 ),原告自無不知警車僅係稍微延遲起步;況且,於警車 起駛後原告仍行駛於警車之後,係其後始由警車之右側超 越警車,是警車自無妨礙或造成原告誤認其無法由內側車 道左轉之虞,是原告既係欲左轉,則其自應依斯時行車狀 況而依序行駛於警車之後,再由內側車道遂行左轉,然其 捨之而不為,竟超越行駛中之警車而駛入外側車道,再由 外側車道逕為左轉,則其就此一違規事實乃出於故意而具 備責任條件一節,洵屬明確,自應受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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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