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4號
PCDV,108,重訴,43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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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許鴻發 
      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許鴻發與原告間之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許鴻發吳慶裕與原告
間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3.被告許鴻發與原告間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4.被告許鴻發吳慶裕與原告間於107年9月28日經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雖包括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惟其欲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為一致,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次查,上開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
分1/120 之土地,以及同段○○○- ○○地號、應有部分1/5 之
土地暨其上同段379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屋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前於被告聲請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098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單位函覆執行法院鑑
定價格合計為1130萬2432元,已高於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分別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
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30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3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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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