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羅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參,其對被告羅一鈞部分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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