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凱國
被 告 李琬婷
李愛華
李舒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僅就備位聲明部
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
訟案件,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1,8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