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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號
PCDV,108,重訴,3,2019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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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凱國 


被   告 李琬婷 
      李愛華 
      李舒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僅就備位聲明部
  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
  訟案件,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1,8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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