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鄭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 萬6,1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107 年3 月12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47 萬元、500 萬元,合 計3,047 萬元,各簽訂貸款契約乙份,約定借款期間各為自 101 年7 月31日起至121 年7 月31日止、自107 年3 月12日 起至122 年3 月12日止,並分別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31日、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分別為 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52% 計、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 102 年7 月30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 率0.57% 計、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21 年7 月31日止,按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69% (目前合計為 1.77% ),及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7% 計息 (目前合計為1.95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被告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各項、 款約定之事由,原告得將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07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兩筆貸款依貸款契 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 份、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9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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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號│ │ ├───────┬────┼───────┬────────┤
│ │ │ │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年息)│內部分按左列利│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率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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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470,000元│18,432,979元│107 年12月1 日│1.77% │自108 年1 月1 │自108 年7 月1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8 年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月3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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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000,000元 │4,783,179元 │107 年12月13日│1.95% │自108 年1 月13│自108 年7 月1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8 年7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月12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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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30,470,000元│23,216,158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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