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建清
柯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王進賢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建清就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87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12200號,登記日期民國87年7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7月22日至民國137年7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在。
確認原告柯盛瑋就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93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20350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7月22日至民國137年7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建清(即被告之侄子)、原告柯盛瑋之先父柯阿金( 即被告之姪女之配偶)及訴外人王建杉(即被告之侄子)基 於與被告之親屬情誼,且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確有開發經營之實益,因此於民國87年 7月22日共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其中簽約款1,000萬元業於簽約日給付 被告收受。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約定以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7 年7月22日至137年7月21日、抵押權人為原告王建清及柯阿 金二人(債權額比例各1/2)、登記日為87年7月23日(下稱 系爭抵押權),約定作為上開系爭買賣若無法順利履行時之 賠償等相關請求之擔保。嗣原告王建清與柯阿金、王建杉於
87年7月23日至90年1月間,陸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之2, 000萬元價款與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3,000萬元 業已給付被告完畢。而柯阿金之系爭抵押權則於93年2月3日 經原告柯盛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㈡因原告不諳法律,並不知悉不動產買賣係以過戶登記為生效 要件,雖有告知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但並未過於催 促被告辦理,因而長期未辦理過戶之登記。詎料,系爭土地 竟遭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進行查封而為限制登記,並於10 6年間遭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鈞院106年度司執公字第7041號),系爭土地並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王建杉、王偉名(即原告王建清 之子)、原告柯盛瑋等三人共同於107年1月31日得標買受。 原告嗣依既有之執行程序,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上 開拍賣所得之價款,詎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原 告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尚不足以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爰要求原告應於領款前另提出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始得領取 該保留款。
㈢承前,被告遲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導致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無從將系 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予原告之情形,自屬給付不能, 原告先前於前開執行程序業已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旨,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申解約之意,原 告解約後,自得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21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主要 為價金已全額給付之所受損害)、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 等請求權,應屬於法有據。至於上開請求權(即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之金額,固然顯逾3,000萬元,然僅於2,000 萬元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及。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 等債權,確係存在。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王建清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 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資字第012200號,登記日 期87年7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2日至 137年7月21日)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 ⒉確認原告柯盛璋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 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資字第020350號,登記日 期93年2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2日至 137年7月21日)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即被告要就原告本件主張 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 係之主張,即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10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 件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即被告要就 原告本件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 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 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王建清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及請求確認原告柯盛瑋 就系爭土地所繼承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 元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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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重測前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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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樹林區東│臺北縣樹林區│3,550.18 │六分之一│
│ │園段1099地號 │石頭溪段田尾│ │ │
│ │ │小段5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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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樹林區東│臺北縣樹林區│10,077.26 │六分之一│
│ │園段1100地號 │石頭溪段田尾│ │ │
│ │ │小段3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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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樹林區東│臺北縣樹林區│2,211.38 │三分之一│
│ │園段1144地號 │石頭溪段田尾│ │ │
│ │ │小段46-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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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樹林區東│臺北縣樹林區│1,552.23 │三分之一│
│ │園段1145地號 │石頭溪段田尾│ │ │
│ │ │小段46-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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