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劉業誠
黃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希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典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昌益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被 告 丁俊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希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應給付被告丁俊添 租金每月參拾萬元中之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有收取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希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俊添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①確 認被告希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希進公司)對被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俋泰公司)之新臺幣(下 同)96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丁俊添或被告俋泰 公司對被告希進公司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 15日止按月有收取租金3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 年5 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①確認希 進公司就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行
使自107 年12月1 日起每月應付之30萬元之租金與對被告俋 泰公司之借貸債權新臺幣965 萬元為抵銷,並抵銷至110 年 8 月之抵銷權不存在。②確認原告對被告希進公司自107 年 12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15日止按月應給付被告丁俊添租金 每月30萬元中之22萬5000元,有收取權(見本院卷第189 、 19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性不 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 之。查被告俋泰公司之董事長涂毅強已於107 年8 月18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可證,堪 認俋泰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 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為被告俋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陳 昌益前為俋泰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為俋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司執字第 00000 號,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763號等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陳昌益對於相對人俋泰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 當程度之了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俋泰公司之權利自屬適當,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陳昌 益為相對人俋泰公司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三、被告俋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俋泰公司前向原告借貸2 億30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 ○○路○段000 巷0 號、3-1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俋泰公司嗣再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俊添,被告丁俊添再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被告希進公司,租期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 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30萬元。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864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於抵押物扣 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規定,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不意 被告希進公司竟以其對被告俋泰公司有965 萬元之借款債權 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略謂其與被告俋泰
公司已達成協議,自107 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30萬元抵 償借款965 萬元,可抵至110 年8 月。因被告希進公司之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原告,如原告認被告希進公司聲明 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證明,逾期不為起訴或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 行財產,將依被告希進公司之聲請撤銷前所發之執行命令。 原告查扣執行系爭不動產上租金債權,因被告希進公司主張 其對俋泰公司有可抵銷之借款債權而無果,導致原告以抵押 債權人地位執行上開租金債權權益,形成不安狀態,為此,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併聲明:①確認希進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行使自107 年12月1 日起每月 應付之30萬元之租金與對被告俋泰公司之借貸債權965 萬元 為抵銷,並抵銷至110 年8 月之抵銷權不存在。②確認原告 對被告希進公司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15日止按 月應給付被告丁俊添租金每月30萬元中之22萬5000元,有收 取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希進公司答辯:
1.被告希進公司原欲承租系爭不動產,進而開立金額共965 萬 元、13張之支票予被告俋泰公司以為租金,詎被告俋泰公司 已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丁俊添,被告丁俊添否認被告 俋泰公司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因被告俋泰公司已將 前開965 萬元之13張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債務,無從交回, 被告俋泰公司遂向被告希進公司表示前開965 萬元轉為向被 告希進公司之借款,被告希進公司乃同意之。
2.被告希進公司與被告俋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丁 俊添之系爭租金債權無關,本無從抵銷,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希進公司與被告俋泰公司間無965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 無確認利益。
3.原告實行抵押權執行租金範圍為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8 月15日,共7 個半月,得執行金額為225 萬元,原告卻以96 5 萬元作為確認被告希進公司與被告俋泰公司債權債務範圍 ,超出之740 萬元無確認利益。
4.被告希進公司不否認被告丁俊添對其有每月30萬元之租金債 權,故原告提出無租金爭議之事實為確認標的,實無確認利 益;又被告希進公司之承租範圍係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同地點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同地點3 號建物 ),原告抵押權範圍僅在系爭不動產上,未及於前開3 號部 分,故3 號部分之租金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俊添則以:
1.被告丁俊添對原告聲明之「確認被告丁俊添對被告希進公司 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8 月15日止按月有收取租 金3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基此,即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無確認利益存在。 2.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存在於被告丁俊添及被告希進公司 之間,則被告希進公司對被告俋泰公司之金錢債權與被告丁 俊添對被告希進公司租金債權即不具抵銷適格,縱然被告希 進公司於強制程序中聲明異議,亦僅為有無理由之問題,尚 難認原告對被告希進公司及被告俋泰公司間金錢債權存否乙 情,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3.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俋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俊添與被告希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及同地點3 號建物 部分簽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 年4 月1 日至111 年 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㈡、被告希進公司107 年11月23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聲明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107 年12月1 日起停 止向被告丁俊添支付每月30萬元租金,並自107 年12月1 日 起以對被告俋泰公司965 萬元之借款債權扣抵支付給被告丁 俊添之每月租金30萬元至110 年8 月(見本院卷第55頁)。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希進公司以其對俋泰公司之965 萬元債權 抵銷對被告丁俊添之每月30萬元租金之抵銷權不存在,及對 被告希進公司每月30萬元租金有收取權等語,惟被告希進公 司及丁俊添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原告請求確認標的均無 確認利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之抵銷權不存 在、及租金債權之收取權存在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希進公司自107 年12月1 日至111 年8 月15日止按月應給付被告丁俊添租金30萬元中之22萬50 00元有收取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 查被告希進公司原聲明異議,以其對被告俋泰公司之借款債 權抵銷其對被告丁俊添之租金債權,惟此二債權債務關係之 主體不同,被告希進公司主張抵銷之異議,並無理由。再者 ,被告希進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無以對被告 俋泰公司借款債權與被告丁俊添租金債權抵銷之意,原107 年11月2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聲明狀」第四點主張 有抵銷係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易言之,被告 希進公司對被告丁俊添之租金債權已不再主張抵銷權,故原 告請求確認抵銷權不存在部分已不具「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之情狀,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俊添及被告希進公司雖均不爭執於被告丁俊添對被告 希進公司每月有30萬元之租金債權,惟被告希進公司抗辯每 月30萬元之租金包括系爭不動產及同地點3 號建物部分,易 言之,因原告抵押權僅及於系爭不動產而不及於同地點3 號 建物,故爭執原告得收取之租金債權並非30萬元全部,兩造 對原告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範圍為何,既有爭議,難認雙方法 律關係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希進公司給付被 告丁俊添租金之收取範圍,有法律上確認利益。㈣、原告主張被告丁俊添出租予被告希進公司房屋包括系爭不動 產及同地點3 號建物,其中上有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占全 部租賃物之面積之74.9951 %(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面 積比例計算所佔租金比例,系爭不動產租金即為每月租金之 74.9951 %,原告得收取22萬5000元。又被告丁俊添及被告 希進公司對原告前揭租金之金額主張,並未為爭執,而被告 希進公司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已於107 年12月1 日停止向 被告丁俊添給付租金,而系爭不動產租約之迄日為111 年8 月15日,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希進公司自107 年12月1 日 至111 年8 月15日止,按月應給付被告丁俊添租金30萬元之 22萬5000元有收取權,為有理由。
㈤、被告希進公司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金債權僅得收取 至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終結為止,且被告希進公司與被告丁 俊添亦可能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租約,原告請求確認其對 系爭不動產租金30萬元之22萬5000元得收取至111 年8 月15 日即無理由云云,惟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763號執行命 令,係以被告丁俊添對被告希進公司租金債權之全部而為扣 押範圍(見本院107 司執助5763號囑託執行卷),故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其得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至租賃合約期限 末日即111 年8 月15日,即無不合,至於被告希進公司抗辯
因執行程序終結或與被告丁俊添合意終止租賃關係部分,係 屬將來不確定而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應於該不確定情事發 生後再向本院執行處另行聲明異議,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之法律關係無涉。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希進公司自107 年12月1 日起每月 應付之每30萬元之租金與對被告俋泰公司借貸債權965 萬元 為抵銷,並抵銷至110 年8 月之抵銷權不存在,因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就系爭不動產上租金債權 ,請求確認被告希進公司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 115 日止,按月應給付被告丁俊添租金30萬元中之22萬5000 元有收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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