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黃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