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周國治
周賢昆
周賢德
周賢明
周賢良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被 告 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3日,發給日期 107 年11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即附圖)所示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B 部分面積 1.07平方公尺之機車、編號C 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之汽車 、編號D 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盆栽、編號E 部分面積1. 10平方公尺之機車、編號F 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機車、 編號P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汽車移除,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G 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之鐵窗及冷氣架、編號L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 鐵窗架、編號M 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鐵窗架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各新臺幣 (下同)5,722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 各108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賢德、周賢良各2,861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賢德、 周賢良各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48,16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344,4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 分別以1,90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5,722 元為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周 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每期分別以36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108 元為原告周國 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周賢德、周賢良分別以954 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861 元為原告周 賢德、周賢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各到期 部分,於原告周賢德、周賢良每期分別以1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54元為原告周賢德、 周賢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被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上之冷氣及鐵窗拆除, 並將花盆、汽車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2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20 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 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位置、面積未臻完備,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D 、E 、F 、G 、H 、L 、M 、P 所示,面積 各0.24、1.07、5.25、1.09、1.10、1.10、2.73、0.13、0. 19、0.54、6.26平方公尺(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總計18.99 平方公尺)之盆栽、機車、汽車、雨遮、鐵窗、冷氣架、鐵 窗架移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 )。復於同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04 元。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聲明補充、 更正,及變更、減縮、追加之請求內容,其中聲明第1 項就
移除、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之補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刪減不當得利之 請求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第2 項之變更、追 加於實質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皆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 賢明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周賢德、周賢良應有部分各 10分之1 ;另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二層樓建物,惟被告非但於系爭建 物頂樓加蓋違建,更在系爭建物旁搭設冷氣、鐵窗,致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復於系爭土地上擺設花盆及停放 汽機車,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被告各以盆栽 、機車、汽車、盆栽、機車、機車、雨遮、鐵窗及冷氣架、 鐵窗架、鐵窗架、汽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F 、G 、H 、L 、M 、P 所示,面積各0. 24、1.07、5.25、1.09、1.10、1.10、2.73、0.13、0.19、 0.54、6.26平方公尺(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總計18.99 平方 公尺)之面積。核被告所為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拆除及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 。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或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L 、M 、P 之盆栽、機車、汽車、雨遮 、鐵窗、冷氣架、鐵窗架,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 ,因原告自92年起被課徵地價稅,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按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1,36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最大投 影面積為18.99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金額暫以18平方公尺計 算),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06,720 元
(計算式:18平方公尺×11,360元×10%×15=306,720元) 。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1,704 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11,360元×10 %÷12=1,7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L 、M 、P 所示,面積各0.24、1. 07、5.25、1.09、1.10、1.10、2.73、0.13、0.19、0.54、 6.26平方公尺(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總計18.99 平方公尺) 之盆栽、機車、汽車、盆栽、機車、機車、雨遮、鐵窗及冷 氣架、鐵窗架、鐵窗架、汽車移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4 元。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㈠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原告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原告祖先當 年鑽法律漏洞,應緊鄰道路起造,卻緊鄰法定空地起造之惡 果。即原告祖先當年未沿建築線起造房子並將法定空地分割 販賣給各屋主,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周圍都是地主的地。又法定空地 應為建築物日照及通風,不得作為收租使用,故被告雖有占 用該土地,惟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造成任何損害,原告 既無損害,被告亦無賠償責任。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車是損 害被告自己的通風日照權與原告無涉,原告繳稅屬公民責任 ,非被告造成其損害。故被告自無須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F 、G 、H 、L 、M 、P 部分土地予原告 。
㈡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到底如何妨害到其使用土地,而非隨意泛 指一個「領空權」,民法第773 條但書即規定,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況拆除鐵窗等所 造成之損害,是否高於原告之主張,亦有待商榷。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被告係於74年3 月6 日(被告民事答辯 狀誤載為74年2 月2 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至今已逾32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L 、M 、P 所示,面積各 0.24、1.07、5.25、1.09、1.10、1.10、2.73、0.13、0.19 、0.54、6.2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總計18.9 9 平方公尺),各遭被告以盆栽、機車、汽車、盆栽、機車 、機車、雨遮、鐵窗及冷氣架、鐵窗架、鐵窗架、汽車占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136 巷、136 巷30弄 google街景圖照片、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 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 處)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0頁至第25頁), 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11月 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 月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519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08 年5 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76823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即附圖)在卷可參(見簡字 卷第64頁至7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 G 、H 、L 、M 、P 所示,面積各0.24、1.07、5.25、1.09 、1.10、1.10、2.73、0.13、0.19、0.54、6.26平方公尺部 分(占用之最大投影面積總計18.99 平方公尺),被告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除及拆除上開占用 系爭土地之盆栽、機車、汽車、雨遮、鐵窗、冷氣架、鐵窗 架,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㈡被告為無權占用: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120號、72年度臺上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L 、M 、P 部分,被告就 占用使用部分不爭執,則依前揭意旨,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L 、M 、P 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云云,然未據提出證明,且 即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僅是使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於 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內,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非不得對無權占 用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對法定空地 之管領權限。況即便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亦僅是同意起造 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得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永久使用借貸關 係,故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最高法院10 6 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L 、M 、P 部分,對原告未生損害云云,然 依前揭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 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汽車,擺放盆栽,於土地上 空設置雨遮、鐵窗及冷氣架、鐵窗架,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 利用系爭土地及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而系爭土地即 便如被告所主張為法定空地,被告於其上停放機車、汽車, 擺放盆栽,於土地上空設置雨遮、鐵窗及冷氣架、鐵窗架, 亦已顯響法定空地日照、通風,供眾通行之用途,是被告辯 稱其未妨害被告管領使用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拆除鐵窗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可能高於原告之 主張云云,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 ,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僅係本諸所有權之排他效力而為之,並非出於刻意 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 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據,難謂原 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且拆 除鐵窗僅是回復原有之狀態,對公益亦有助益,故認原告應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除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及其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外,另因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對該土地 之管領權限,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停放機車、汽 車,並設置雨遮、鐵窗及冷氣架、鐵窗架,致侵害原告之管 領權限,則原告請求移除盆栽、機車、汽車,及拆除雨遮、 鐵窗及冷氣架、鐵窗架,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擺設盆栽、 機車、汽車,並設置雨遮、鐵窗及冷氣架、鐵窗架,皆為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法定空地應為建築物日照及 通風,不得作為收租使用,故被告雖占用該土地,惟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未舉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管領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起 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而有不同。」「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規範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 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 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6 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系爭土地如被 告所辯稱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⒊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拆屋還地事 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均無不可。本 件被告為時效抗辯,雖係辯稱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而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同,惟本件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不因其引用之法律關係有誤而受影響,仍應認被 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其10 7 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5 年起,即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⒋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 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宅 區巷道內,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餘則臨近鄰房,附近 有學校、體育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新北市國凱街136 巷google街景圖照片附卷可參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簡字卷第14頁 至第16頁),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簡字卷16頁、第64頁至第73頁)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 12,300元,於105 年至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有歷 年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 9,840 元,於105 年至108 年為每平方公尺11,360元。則系 爭土地所在地點為住宅區,並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生 活機能普通;復參諸系爭土地係屬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範圍之 「第一種住宅區」土地,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
⒌依此計算,原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為:
⑴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部分: ①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分別於84年4 月11日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原告周賢明於102 年1 月11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
②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 為計算標準,故依此計算,被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 賢明各3,133 元【計算式:9,840 元×18.99 平方公尺×3% ÷12×(33+16/30)×1/5=3,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 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各2,589 元【計算式 :11,360元×18.99平方公尺×3%×2×1/5=2,589元】,共 計5,722 元。
③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原 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各108 元(計算式:11 ,360元×18.99平方公尺×3%÷12×1/5=108 元)。 ⑵原告周賢德、周賢良部分:
①原告周賢德、周賢良分別於95年3 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10。
②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 為計算標準,故依此計算,被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周賢德、周賢良各1,567 元【 計算式:9,840 元×18.99 平方公尺×3%÷12×(33+16/
30)×1/10=1,567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周賢德、周賢良各1,294 元【計算式 :11,360元×18.99 平方公尺×3%×2×1/10=1,294元】, 共計2,861 元。
③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周賢德、周賢良各54元(計算式:11,360元×18.99 平方 公尺×3%÷12×1/10=54元)。
㈣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8 年6 月19日、108 年6 月20日 具狀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建築藍圖、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 本等件,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同一筆建築 基地,屬法定空地,並主張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利, 故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並無損害等語。惟如 前述,即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僅是法定空地所有權人 於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內,負有「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非不得對無權 占用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空地所 有權人並未喪失對法定空地之管領權限。況即便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等文件,亦僅是同意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得使用系爭 土地,並無永久使用借貸關係,故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認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將如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24平 方公尺之盆栽、編號B 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機車、編號 C 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之汽車、編號D 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之盆栽、編號E 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機車、編號F 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機車、編號P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 尺之汽車移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 2.73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H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鐵窗 及冷氣架、編號L 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窗架、編號M 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鐵窗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各 5,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7 年4 月21日 (見簡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周國治、周國雄、周賢昆、周賢明各108 元;㈢被告給付原 告周賢德、周賢良各2,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均自107 年4 月21日(見簡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賢德、周賢良各5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拆屋還 地及給付原告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判決主 文第2 項至第3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 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