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78號
PCDV,108,訴,97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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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于孟涵 


被   告 張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124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附民字第8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於伊本人臉書公開置 頂向原告道歉。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刊登 及發表: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接連於網路 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等言論內容,其中編號一 至編號三之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 字第1245號判決有罪,且該等言論顯足致原告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上評價受有嚴重貶損,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為現職公務人員,目前擔任主 管,於民國105年6月起,因關切輔仁大學(下稱輔大)心理 系性平案,於時任輔大社會科學院院長夏林清之臉書頁面公 開發表評論,與其他網路使用者討論輔大心理系處理性侵案 與現行法定性平事件處理流程之歧異。而被告身為接受高等



教育之知識分子,竟於105年9月7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訴 外人夏林清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內容之言論, 又分別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於夏林清臉書頁面發表如 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內容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 譽,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部分嗣 經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有罪),竟仍不 改惡性,復於106年7月13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五內容之言論 。是被告發表該等言論顯係出於故意,並使用偏激不堪之情 緒性、侮辱性、誹謗性等負面言詞,其目的專為醜化、汙衊 原告,亦即對於原告人身攻擊,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當 已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又關切輔大心理系處理性 侵事件之網路使用者不計其數,被告上開言論亦獲得其臉書 朋友發表類似之回應,明顯造成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網路 霸凌效應,足認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已致原告 之人格、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原告並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公開刊登所擷取原告發表言論之畫面 ,其中夾帶原告姓名及原告照片,是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 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刊登言論,附 以包含原告姓名、照片之圖像,又於該篇言論下方再刊登「 天啊,有沒誰認識樓上這位,可以阻止她繼續傷害自己嗎? 」之言論,並附以包含原告姓名、照片之圖像。復於同年月 14日在訴外人夏林清臉書頁面中,公開刊登「天阿,慘不忍 睹」之言論並附以包含原告姓名、照片之圖像,及其後又公 開刊登「這簡直是經典」之言論並附以包含原告姓名、照片 之圖像。原告雖自行將照片刊載在個人臉書上,然非謂原告 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 不當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故被告未經同意接連刊登原告之肖像,並附以上開內容之負 面言論等,究其目的僅係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以及減 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並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亦無顧及原 告之正當利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當屬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之肖像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慰撫金。再查,被告於臉書上接連4次刊登包含原告姓 名、照片之截圖,而姓名、照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之資料,且該截圖結合原告之



姓名及照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原告,亦即該等截圖內 容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刊登該等截圖之行為,則係 個資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利用行為無疑。惟被告對於原告個 人資料之上開利用行為,其目的僅在於侵害原告之人格、名 譽並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謂合於個資法第20條所 定得為利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 ,且關注輔大心理系性侵事件之網路使用者人數甚為眾多, 原告之人格、名譽顯然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職是,原告自得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㈢被告又於107年1、2月間在臉書公 開舉辦而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聞共見之活動頁面中,對於原 告持續地極盡譏諷、侮辱之能事,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有 貶損,是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從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於該臉書公開活動之頁面刊登「我覺得正式開庭 你們應該來旁聽,她(指原告)會出現穿的跟**一樣」、「 我寧願去騷擾蟑螂也不會去找她(指原告)好嗎?」等言論 ,並附以原告個人臉書連結網址,而該等言論顯係使用侮辱 性、誹謗性等負面言詞,其目的專為醜化、汙衊原告,亦即 對於原告人身攻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地位及社會 上之評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㈣被告前述各行 為,致原告受有人格、名譽、社會上評價減損之損害。從而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三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 啟事聲明,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告身為擔任 主管職之公務人員,被告前述之各行為,皆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名譽權,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嚴重減損,情節重 大,要無疑問。又查輔大心理系處理性侵事件,關注者眾, 牽連廣大,屢經社會輿論報導及各方人士廣泛深遠之討論。 則原告之人格、名譽因被告前述各行為而受侵害,其損害之 程度當屬嚴重甚明。職是,被告自應以如附表三之方式刊登 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聲明,方得謂為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 所受損害之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 歉啟事聲明,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刊登及發表。㈢第一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不否認有刑事判決附表所記載之言論內 容。但是,本件起因於105年5月,因輔大心理系學生在臉書 上發文單面控訴夏林清老師在處理學生性侵案上意圖河蟹吃 案,導致網路上對此案爭論不休,然輔大性平委員調查結果



證明夏林清並無吃案,但於事發當時夏林清的臉書帳號1天 湧進千則、甚至萬則留言,近乎一面倒地撻伐夏林清,甚至 連持中立意見也會被惡意攻訐。被告因為不同意網民「未審 先判」,故發言捍衛自己的觀念跟老師的清白。然訴外人蘇 諭亭等人在臉書帳號「夏林清」等人之頁面上,只要看到與 他們不同意見者,便你一言我一語地群起而攻之,當發現被 告並不畏於他們的集體霸凌時,就肉搜被告的個資,以極端 不堪言語侮辱其家人及親友,甚至「惡人先告狀」到其工作 單位散播不實資訊,毀損其人格及名譽,如訴外人蘇諭亭多 次以「中年魯蛇」、「能力低下」、「社會邊緣人」等字眼 及圖像辱罵被告及其親友,並到被告工作單位臉書、受邀單 位臉書,以不實指控誣陷被告「暴力」、「性騷擾」並「檢 舉」被告,企圖使被告無法再工作、演講。至於原告甲○○ 則是先於被告就讀之學校(台灣大學)誣告被告「性騷擾」, 並多次嘲諷被告畢不了業,甚至先出言侮辱被告「罹患神經 系統病患」。因此,被告是在原告先抹黑指控誣陷之下,方 才為系爭言論。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所以會發生, 完全是因為原告抹黑誣陷被告在先所導致,原告有難辭其咎 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為謀求兩造間之公平,法院在審酌賠 償金額時,應以職權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證一 與被證二,分別是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脈絡還原,以及案情 整理及相關證據。這兩份證據,均已在刑事庭審理時提出。 從上開兩份證據以及表格等,有助於釐清整個事發經過,並 且作為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㈢根據刑事判決書第四頁,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臉書上寫「手抖的話, 可以諮詢醫師是否罹患神經系統疾病,好嗎?」、「乙○○ 你會不會又被你的指導教授放棄了?然後只有你自己不知道 ,還以為自己很快就可拿到學位了?不然你看看你的其他同 學,他們在做什麼?你現在又在做什麼?」等語。可是,原 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只是一味的指責被告所發 表之系爭言論,確未見其提及在之前對被告所作之汙衊、抹 黑等行為,令人遺憾。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截取原告發表言 論之畫面,有侵犯其肖像權等等,實屬無據與無理由。蓋, 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相關資料均是來自於原告臉書上所揭 示之資料,被告將原告於臉書上公開之資料截圖,放在其個 人臉書上目的是要針對原告臉書內容之指控回應,並提出相 關說明。更何況,原告將其個人相關照片個人資料照片等公 開在臉書上,又沒有做其他之說明與限制,實難認為被告之 行為有所謂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等情事。實務上認 為,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



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 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 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既然原告所主張 之照片是原告自行刊登在其臉書上,屬於已經公開之照片或 圖像,被告之行為當然就沒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㈤關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更屬荒謬,蓋相關資料均是被告引 用原告臉書上所公開之資料,且取自於臉書上一般均得取得 之來源,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與第7款之 規定,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理由。㈥既然,被告系爭言論之張貼 均非個人無的放矢的先行挑釁,都是來自原告無理的言論。 故原告自然也不能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並要求顯不合理之 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接連於 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言論內容,復於107 年1、2月間在臉書公開舉辦而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聞共見之 活動頁面中,刊登「我覺得正式開庭你們應該來旁聽,她( 指原告)會出現穿的跟**一樣」、「我寧願去騷擾蟑螂也不 會去找她(指原告)好嗎?」等言論,並附以原告個人臉書 連結網址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確定判 決、臉書頁面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26頁、第 105、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公開發表上 開言論內容,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有嚴重貶 損,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 公開刊登所擷取原告發表言論之畫面,其中夾帶原告姓名及 原告照片,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又被告於臉書 上接連4次刊登包含原告姓名、照片之截圖,而姓名、照片 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之資料,且該截圖結合原告 之姓名及照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原告,亦即該等截圖 內容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刊登該等截圖之行為,致 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同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公開發表言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等言論足使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顯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執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之說詞為辯,並無可取,且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無論被告是否受原告刺激在前,被告均不應有該 等言論,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可取。 ㈡被告公開發表言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參諸該判決記載:「…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 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 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 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被告乙○○ 於105年9月14日雖有刊登:『天啊,她前幾天我的臉友,根 本是性騷擾』、『甲○○,你到底騷擾我幾個臉友了?好噁 啊你』、『甲○○,你到底騷擾我幾個臉友了?很噁欸』、 『甲○○,你很噁欸,很多人來跟我反應被你騷擾』、『甲 ○○,你到底講了什麼噁心的話?』等內容於『夏林清』臉 書頁面,惟衡以告訴人甲○○確實有傳臉書訊息給被告之友 人,是被告雖有用『騷擾』、『很噁』等字眼評價此事,但 此亦難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意。…⑶、另 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雖有刊登『我問過了,他說你頸部 以上應該全部切除,頸部以下應該全部汰舊換新』等尖酸諷 刺告訴人甲○○之話語…等詛咒、觸告訴人楣頭之話語,惟 質以上開言詞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但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告 訴人等在社會上的評價,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該等言論尚未使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至於被告於107年1、2月間在臉書公開言論部分,依前 述相同理由,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公開刊登所擷取原告發表言論之畫面,夾帶 原告姓名、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 料,及於臉書上接連4次刊登包含原告姓名、照片之截圖, 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 引用原告臉書所公開揭示之資料、截圖,並就原告臉書內容



之指控予以回應,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既係引用原告臉書上所公開之資料,且取自於臉書 上一般均得取得之來源,亦應無違反個資法而侵害原告權益 之可言。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妨害 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令原告飽受嚴重精神痛苦折磨,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對 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原告係台大碩士、 擔任公職主管,年收入約80至85萬元,並無財產;被告係台 大博士、擔任大學研究員,月收入約5萬元,財產有半棟房 子(同卷第140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㈡原告復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依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刊登及發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然侮 辱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既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 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本院附民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已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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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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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年9月7日 │「痰盂」 │被告臉書頁面 │
│ │ │ │夏林清臉書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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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年9月9日 │「痰盂」、「痰盂,│夏林清臉書頁面│
│ │ │快把孟涵的智商還給│ │
│ │ │她」 │ │
├──┼──────┼─────────┼───────┤
│三 │105年9月14日│「痰盂」 │夏林清臉書頁面│
├──┼──────┼─────────┼───────┤
│四 │105年9月14日│「甲○○,你到底騷│夏林清臉書頁面│
│ │ │擾我幾個臉友了?很│ │
│ │ │噁欸」、「吳奎,痰│ │
│ │ │盂私訊你欸」、「天│ │
│ │ │啊,她前幾天瘋狂私│ │
│ │ │訊我的臉友,根本是│ │
│ │ │性騷擾」、「甲○○│ │
│ │ │,你到底騷擾我幾個│ │
│ │ │臉友了?好噁啊你」│ │
│ │ │、「吳奎,痰盂出現│ │
│ │ │了」、「甲○○,你│ │
│ │ │很噁欸,很多人來跟│ │
│ │ │我反應被 你騷擾」 │ │
│ │ │、「甲○○,你到底│ │
│ │ │講了什麼噁心的話?│ │
│ │ │」、「甲○○,你去│ │
│ │ │投胎沒啊?」 │ │
├──┼──────┼─────────┼───────┤




│五 │106年7月13日│「痰盂」、「…整天│被告臉書頁面 │
│ │ │腦袋空空」、「…我│ │
│ │ │想你臉皮這麼厚連機│ │
│ │ │關槍都打穿」、「痰│ │
│ │ │盂,不要再性騷擾電│ │
│ │ │腦了」 │ │
└──┴──────┴─────────┴───────┘ 「痰盂」 被告臉書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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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道歉啟事聲明: │
│本人臺大城鄉所博士乙○○,於民國105年9月7日起,在臉書 │ │社群網站本人頁面、夏林清頁面及本人主辦之臉書公開活動持│ │續發布侮辱詆毀甲○○小姐名譽之不實言論,嚴重貶損甲○○│ │小姐之名譽,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本人對此│ │深感悔悟,特此公告向甲○○小姐道歉。併向誤信本人不實論│ │之本人的家人、朋友、師長致歉。 │
│ 道歉人 臺大城鄉所博士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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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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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以其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所有帳號「乙○○」│
│,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聲明於被告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
│(須置頂並開放公開回應)及訴外人夏林清臉書動態時報頁面│
│,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連續刊登一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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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