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温有奕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瑜
被 告 呂輝隆
訴訟代理人 呂悅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 ,被告為1/3 ,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僅一獨立 出入口,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 為適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3 , 被告應有部分為1/3 ,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紀 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3 、1/3 ,並無因 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不動 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 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建物總面積為89.64 平方公尺,各樓層面積為44.82 平方公尺,且系爭不動產建築構造格局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 入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1頁),是系爭不動產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均將有損系 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造成分割後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不僅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亦滋生通行權之紛爭、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然被告未到庭表達分割方式或意願,倘將原物分割與 被告所有,對原告難謂公平,亦徒增日後金錢補償問題,堪 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 動產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 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如 仍有取得係不動產意願,兩造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 應有部分之權利,抑或拍賣得出高價,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 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斟酌系爭不 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命系爭 不動產為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 造,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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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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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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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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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鶯歌區 │鳳翔段│ │731 │ │62.86 │1/1 │温有奕:2/3 │
│ │ │ │ │ │ │ │ │ │呂輝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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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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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 │ │
│ │ │--------------│樣主要│ │ │ │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號│ │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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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鶯歌區鳳│新北市鶯歌區鳳│住家用│層數:2 層 │ 1/1 │温有奕:2/3 │
│ │翔段731 │翔段731 地號 │鋼筋混│層次: │ │呂輝隆:1/3 │
│ 1│ │--------------│凝土造│1 層:44.82 │ │ │
│ │ │新北市鶯歌區福│ │2 層:44.82 │ │ │
│ │ │安街9 巷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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