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5號
PCDV,108,訴,715,2019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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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吳鳳鳴 
被   告 郭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刑事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30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因土地租賃問題而衍生口角衝突 ,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鎮暴 空氣槍朝原告射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 折、左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及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5,77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一年不能工 作之收入損失計432,000元(原告是打零工,每天的工資為 1,800元到2,000元,本件請求一年的工作損失,是以每月20 天,即一年為240天,每天以1,800元計算,共432,000元) 、精神慰撫金1,512,229元;以上合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故意持鎮暴空氣槍朝原告射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經被告為爭執。且查,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29日診字第1071011592號診斷證明 書(乙種)1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55,771元一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29日診字第1071011592號 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47頁),核無不合,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是打零工維生,每天工資為1,800元到2,000元, 每月工作約20天,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年不能工作,以每 月20日計算,1年為240天,此部分損失合計為432,000元( 20×12月×1,800元=432,000元)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 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7年9 月29日至該院急診,生命穩定,理學檢查於左手前臂及食指 擦傷,X光顯示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07年10月1日 門診追蹤,107年10月3日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術 後門診複查7次,期間因掌指關節及近端指骨關節僵硬,持 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骨折癒合期間大約6週,但手部功 能恢復情況不如預期,左手部分目前拿重物、打棒球、拿水 桶或吊單槓較為困難,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一年再評估手部功 能較為客觀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20日亞病歷字 第10805200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 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12,229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5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54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稱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做水泥工,每天收入1,800 元到2,000元,一個月可做約20天,名下財產無財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為46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1歲,其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 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另查原告名下僅有出廠 約5年之汽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僅有出廠約30 餘年之汽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8 7,771元(55,771元+432,000元+30萬元=787,77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7, 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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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