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梁奕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蔡啟新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申言梅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94年4 月25日結婚 ,並育有一兒,目前申言梅與兒子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原 告則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一有假期便返台與妻兒相聚。 前於106 年間某日,原告聽聞兒子稱申言梅進行手術,經詢 問後,申言梅表示僅係摘除子宮肌瘤並無大礙,原告當下僅 關心申言梅身體狀況即未再過問。直至107 年3 月間,原告 偶然發現申言梅似於106 年3 月間實施流產手術,甚為驚訝 ,因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起至2 月7 日在台期間,並未與 申言梅發生性行為,申言梅應無懷孕之可能。嗣原告以微信 軟體質問申言梅,其承認曾與陳副總及經營網拍之蔡姓男子 發生性行為,而106 年懷孕係因與該蔡姓男子前往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經申言梅至醫院拿病歷資料,可見其106 年3 月10日超音波影像有胎兒畫面,並診斷為先兆性流產,申言 梅並主訴因孩子不是丈夫的而考慮不要小孩,顯見申言梅應 係於106 年1 月份左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 ㈡原告對申言梅及該蔡姓男子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通相姦告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901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得知相姦人為被告,申言梅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甚至表示其於106 年3 月13日係由被告開 車載往桃園地區吳睿斌婦產科診所進行流產手術,被告並幫 申言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600 元。系爭偵
查案件,就申言梅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而就被 告部分則以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申言 梅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結婚後,生活範圍位於新北市 汐止區,鮮少獨立外出遠行至他縣市,與桃園吳睿斌婦產科 並無地緣關係,何況前往該診所進行流產手術,原告就該不 起訴處分已聲請再議。再者,被告於偵查訊問時,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有在網路上尋找一夜情之習慣,且曾與申言梅前往 汽車旅館,被告並表示有看過申言梅,但卻神情慌張地多次 向檢察官表示沒有跟申言梅前往桃園做人工流產,更反問其 何以要跟申言梅去做人工流產,最後才表示「應該沒有」, 可知係被告邀約申言梅前往汽車旅館,若無發生性行為並不 合常理,且被告無法肯定其有無與申言梅前往桃園,顯見被 告確有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並載申言梅至桃園進行流產手 術。
㈢被告明知申言梅已婚身分,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申言梅因 此懷孕,甚至介紹申言梅前往桃園進行流產手術,且明知原 告不在國內,教唆申言梅於人工手術流產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與申言梅之 相姦行為,顯已違反社會倫理,嚴重破壞原告與申言梅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倘若無法認定被告與申言梅為通 相姦行為,被告亦坦承係因於網路上尋找一夜情之習慣,並 透過微信而認識申言梅,且與申言梅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亦 屬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影響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被告仍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申言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內容僅記 載申言梅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汽車旅館內為通姦行為,佐 以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故無法證明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之 人為被告。被告雖有於網路上尋找一夜情之習慣,且曾與申 言梅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然因申言梅之外型未投被告所好,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並未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提出與申言梅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能刻意經過設計, 難以具體呈現真實狀況,縱使承認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僅 得能知申言梅曾發生2 段婚外情,一次為陳副總,一次為蔡 姓男子,無法證明蔡姓男子即為被告,且申言梅於於警詢筆 錄稱該蔡姓男子在旅行業工作,與原告間之微信對話卻稱該 蔡姓男子之工作為網拍,故被告是否為該蔡姓男子容有疑義 。被告確實於系爭偵查案件時,始知悉申言梅為有配偶之人 ,申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與其於警詢 筆錄有出入,且被告並未與申言梅至遠雄餐廳用餐,未曾因 申言梅之告知而知悉申言梅已婚之訊息。申言梅前曾誣告被 告有強制性交行為,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始改口無此事,且申 言梅之所以指控被告,亦係在原告之勸說之下為之(非指原 告有教唆誣告之意圖),難以排除申言梅係迫於原告之壓力 而為不實陳述,因此種侵害配偶權之案件,對婚姻不忠之一 方常為轉嫁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責任,經常表示係遭他人強 制性交,企圖脫免責任,申言梅可能亦抱持此種心態而誣指 被告性侵,同理可證,申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說 明已婚有小孩,亦可能係其不敢讓原告知悉其曾瞞著已婚身 分企圖與他人往來之事實,況原告於申言梅作證時在旁聆聽 ,恐無形造成申言梅之壓力。按常理言,若雙方僅係為發生 一夜情之關係而認識,根本毫無可能談及過多私事,更不可 能透露自己為已婚狀態,蓋如此對方可能會畏懼而不願發生 性行為。原告未能提出申言梅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或 其他客觀證據,單憑利害相衝突之證人申言梅證詞,不應遽 認被告知悉申言梅已婚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其配偶申言梅已婚身分,仍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導致 申言梅懷孕,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申言梅係有配偶之 人,而仍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與申言梅前往汽車旅館,申言 梅嗣後發現懷孕等語,被告就其於前開時間與申言梅前往汽 車旅館一事,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均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 頁、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41頁),而申 言梅於106 年3 月1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超音波檢查 時已懷孕10週,此亦有該院以108 年5 月29日(108 )汐管 歷字第3099號函檢附申言梅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 頁至第171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申言梅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申言梅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申言梅之自白書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觀諸申言梅於 微信對話中,經原告質以「還是你和很多男人有關係??」 、「你老實交代,你在外面有過多少個男人??」,申言梅 回覆「一個陳富(應為「副」之誤)總,一個網拍」、「我 跟姓陳只有剛認識時有過一次關係,後來都沒有了」,可知 申言梅於原告發現其曾進行流產手術後,而於原告對其及被 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前,第一時間即已坦承係因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始導致懷孕。而原告經申言梅告知被告之電話號碼, 進而上網查詢得知該電話為被告經營公司所使用,並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明確表示與申言梅相姦之人為被告,經檢察官訊 問被告後,被告亦不否認曾與申言梅見面,並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確認無訛(見系爭偵 查案件他字卷35頁、偵字卷第41頁),亦足堪認申言梅於微 信對話內稱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並非虛妄。再 證人申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旅館內伊換完運動服後, 被告就開始摸伊親伊,並把伊壓在床上,被告的力氣很大, 但伊也沒有很用力的去推他,伊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與其於107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時所稱:伊與被告是自然情況下發生性 關係,當天見面時伊沒料到會發生性關係,但後來到旅館順 其自然的就發性行為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71頁 ),即證人申言梅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節,亦屬相合 ,可徵證人申言梅並無蓄意誣告被告之意圖,其證稱與被告 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應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85 頁),並辯稱:被告當日因申言梅之外表非 投其所好,故而於汽車旅館內並未與申言梅發生性關係云云 。然倘被告當日已未被申言梅之外表吸引,並無與申言梅發 生性行為之意願,理應見面交談後各自離去,何有再與申言 梅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系
爭偵查案件雖以申言梅之陳述不一,且難僅以申言梅所述即 認被告涉有相姦犯行,而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民、刑事 案件之證據法則並非完全相同,尚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申言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否認其曾與所稱陳副 總發生性行為(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4頁),與其於微 信對話中所稱不同,惟此僅涉申言梅是否亦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疑義,而就申言梅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認 定並無影響,亦無猶憑此遽謂申言梅所述全非可採,故被告 辯稱申言梅稱與被告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之證詞顯有可 議云云,應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申言梅係有配偶之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言梅已婚身分,仍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 云云,雖聲請傳喚證人申言梅作證,且證人申言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在網路上聊一陣子後才約出來見面,第 1 次見面的地點是在汐止的遠雄餐廳吃飯,在跟被告聊天過 程中,伊與被告有互相問對方的工作及家庭狀況,被告說他 是在網路上做深旅行,帶團出去玩,也有說他現在是離婚有 1 個小孩是男生,小孩大概13歲左右,被告有問伊家裡有幾 個小孩老公在哪裡工作,伊說伊有1 個小孩,老公在內地工 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證人申言梅現與原告仍有 婚姻關係,且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生活均需仰賴原告資 助,與原告間之親屬及利害關係甚為緊密,是其憑信性本難 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仍須有其他事證補強,始可謂 原告之舉證已達證明之程度。惟參之申言梅係於網路上與被 告認識,平日生活並無交集,被告本即不易窺知申言梅之個 人背景,縱被告與申言梅見面時曾互聊各自家庭,亦未可推 定申言梅必定據實以告,況網路上之個人資料均係使用者自 行輸入,且可隨時變更,亦難因被告可自網路上查詢申言梅 之社群網站資料,而認被告係可得而知申言梅乃有配偶之人 ,故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陪同申言梅前往桃園進行流產手術,並 教唆申言梅於人工手術流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 書等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云云。然證人申言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去婦產科拿資料回來,有用微信問被告要怎麼處 理,被告說要伊自己簽一簽,被告知道伊先生現在不在臺灣 ,伊簽好之後,被告沒有看過手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 頁),則被告既未看過申言梅簽名後之手術資料,即難 認被告明知申言梅係有配偶之人,況該流產手術時點乃於被 告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之後,縱認被告於申言梅取回手術資 料時,已知悉申言梅係有配偶之人,其亦可能係因申言梅告
知其已懷孕時始知,故仍難認被告係知悉申言梅為有配偶之 人,而仍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又被告有與申言梅發生性行 為,然無從以其曾陪同申言梅至桃園進行流產手術,而推論 被告與申言梅發生性行為時知悉申言梅已婚身分,故原告聲 請調閱被告於申言梅進行流產手術當日之提領現金資料,以 證明被告為申言梅支付流產手術費用,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原告之配偶申言梅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斯時知悉申言梅係有配偶之人, 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