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0號
PCDV,108,訴,630,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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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盧清松 
輔 助 人 盧家琪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盧東和 

被   告 盧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東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省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元。及其中新臺幣5,749元,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倘被告盧東和盧省安依序以新臺幣5,458元、新臺幣5,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53號建 物,包含地下1層編號22號車位(下稱22號車位))、同段355 號建物(下稱355號建物,包含地下1層編號20號車位(下稱 20號車位))、同段357號建物(下稱357號建物,含地下1層 編號18號車位(下稱18號車位))及坐落土地,為兩造及其他 家族成員(共6大房,下稱原告家族)所共有祖產,原以個 人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299號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下稱另案)中達成 和解,將共有祖產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3建 物因此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0月17日由原告移 轉取得355號、357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6;於107年11月1日 由原告移轉取得353號建物應有部分1/6。系爭3建物承前述 為原告家族6大房共有,故原告於因和解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前,仍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而多年來房屋出租部分,原 告亦受分配1/6租金。並本件雖有5房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位 ,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自應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給付原告 。
㈡原告家族共有之不動產,數10年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



分配取得1/6。原係盧進興負責出租事宜,自107年1月1日改 由盧省雄為管理人,系爭3建物亦為出租標的,地下停車位 如有出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系爭22號 、20號、18號車位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盧東和占用 20號車位迄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東和始未繼續占用;被告盧 省安則占用18號及22號車位迄今,未曾支付租金予共有人。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盧省安 將占用18號及22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盧東和為2萬5,000元(2,500*12*5*1/6 =25,000)、被告盧省安為5萬元(2,500*12*5*1/6*2=50,00 0);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12月17日(即起訴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1停車位417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盧省安應將占用18號及22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
⑵被告盧東和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被告盧省安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7年12月17日(即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1停車位417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355號建物及357號建物原登記於訴外人盧彥霖名下;353號 建物原登記於被告盧東和名下,嗣於106年7月31日另案成立 和解,才陸續登記予原告、盧東和應有部分各1/6、盧省安 應有部1/54。即於原告登記成為系爭3建物共有人前,原告 並非車位共有人,不能對被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損,另案一審 係判決原告敗訴,被告盧東和乃基於兄弟情份才於另案二審 同意和解,並不能執此認為原告於和解之前確為實質所有權 人。且其中22號車位乃由353號建物承租人尤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占用付租(承租人將承租22號車位與被告盧省安所 有30號車位交換使用。),豈有現再向被告盧省安請求之理 。
㈡實則,20號停車位約於4、5年前開始,由被告盧東和經盧彥 霖及除原告以外其餘各房同意開始占有使用,但於107年11 月19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存證信函以後被告盧東和就沒有繼續 占用的情事。併承前述另案既於106年7月31日成立和解,於 此之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至多僅能從106年8月1日



向被告盧東和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至每個車位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為2,500元部分,被告盧東和無意見。 ㈢18號及22號被告盧省安大概於105年、106年左右開始經盧彥 霖、盧東和及除原告以外其餘各房同意開始占有使用,其中 22號車位更係以所有30號車位與22號承租人交換使用,但於 107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存證信函後,即無繼續占用 之事實。關於原告提出18號車位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2月1 日(共4次)及22號車位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5月11日(共 7次)遭汽、機車停放照片,被告盧省安承認照片中汽、機 車為其所停放,但其既僅有臨時停放,未持續排他占用,自 僅就臨停部分,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義務。其餘部分 被告盧省安否認有持續占有之事實,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對於每個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2,500元,被 告盧省安有意見,認為最多僅2,000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353號建物,包含地下1層編號22號車位(即22號車位)自94 年4月7日起登記為被告盧東和所有,嗣於107年11月1日以和 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6)等情(詳重簡卷第65頁)。 ㈡355號建物,包含地下1層編號20號車位(即20號車位)及35 7號建物,包含地下1層編號18號車位(即18號車位)均自94 年4月13日起登記為被告盧彥霖所有,嗣於106年10月17日以 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06年7月31日)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1/6)等情(詳重簡卷第71、77頁 )。
㈢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共6大房,大房盧義明之繼承人為盧 省雄、追加原告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被告盧省安、盧 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等;二房為原告盧清松;三 房盧淵源;四房盧淵深之繼承人為黃競嫺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五房盧進興;六房被告盧東和)前以其等之被 繼承人盧先炳出資購買不動產,為原告家族所共有祖產,然 分別以繼承人個人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等為由,由被告盧東 和等其餘各房為原告訴請二房(即原告)移轉借名登記不動 產,經另案一判決被告盧東和等其餘各房勝訴,嗣經另案二 審於106年7月31日成立和解等情,並有另案和解筆錄(詳原 證3)附卷可佐。
㈣20號停車位約於原告起訴前4、5年前開始,即由被告盧東和盧彥霖等除原告(二房)以外其餘各房同意開始占有使用 ,至107年11月19日止。




㈤18號及22號被告盧省安大概於105年、106年左右開始經盧彥 霖、盧東和等除原告(二房)以外其餘各房同意開始占有使 用,至107年11月19日止。
㈥原告提出18號車位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 月24日及108年2月1日(共4次);22號車位106年5月25日 、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3日、108年2月 4日、108年2月14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1日(共8次 )遭汽、機車停放照片(詳原證6、9、10)為真正。關於照 片所示汽、機車均為被告盧省安所停放。
㈦原告家族共有之不動產,數10年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 分配取得1/6。原係盧進興負責出租事宜,自107年1月1日改 由盧省雄為管理人,系爭3建物亦為出租標的,地下停車位 如有出租,租金為每月2,500元等情,並租金分配表(詳原 證5)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系爭18號車位、22號車位現仍由被告盧省安占有 之事實,既為被告盧省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盧省安 於108年6月13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仍持續占有系爭18 號車位、22號車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 18號車位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4日及 108年2月1日(共4次);22號車位106年5月25日、107年11 月30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3日、108年2月4日、108年 2月14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1日(共8次)遭汽、機 車停放照片(詳原證6、9、10),僅能證明被告盧省安於上 開日期確有停放之事實,不能推認迄108年6月13日,其仍有 繼續占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 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難 認為真正。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盧省安將18號及22號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 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既各自106年10月17日始本於另案和解筆錄辦妥移 轉登記取得20號車位、18號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及於107年11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22號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 1/6),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完成系爭車位所 有權登記前,尚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向被告為權利之主張及行使。即縱系爭車位於移轉予原 告前確由原告基於與原登記名義人(22號車位為被告盧東和 ;20號、18號車位為盧彥霖)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方登記 於原登記名義人名下,亦僅於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原告始得 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主張及權利之行使。而原告家族多年來將 含系爭3建物在內共有之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係盧 進興負責出租事宜,自107年1月1日改由盧省雄為管理人) ,原告均分配取得1/6一事,則亦肇於其等間委任管理契約 而來,亦難執此謂原告得自起訴前5年起對被告盧東和主張 其係20號車位共有人或對被告盧省安主張其係18號、22號車 位共有人。即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車位共有權前,應不得執 其與原登記名義人或管理人間債之關係對抗被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車位因被告占用行為,所有權受有損害。實則,本件 於106年10月17日以前,被告盧東和盧省安已各得登記名 義人盧彥霖同意占有使用20號、18號車位;107年11月1日前 被告盧省安則係得登記名義人被告盧東和同意占有使用22號 車位,本屬有權占有。
㈡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承前述,原告自106年10月17日始成為系爭20號車位共有 人,迄107年11月19日止,共13.1個月(13+3/30=13.1) ,以每月租金2,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計,原告請求被 告盧東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458元(2,500*13. 1*1/6= 5,4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於原告未成為20 號車位共有人前,本無可對被告盧東和主張其所有系爭20 號車位受損權利;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東和自107 年11月20日起,仍有繼續占用20號車位之事實,是以,原 告其餘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⑵同前述,原告自106年10月17日始成為系爭18號車位共有



人,迄107年11月19日止,共13.1個月(13+3/30=13.1) ,以每月租金2,500元(兩造等共有其餘車位,係以每月 2,500元對外招租一節,有租金分配表在卷可佐,應可認 為真正。是原告主張本件以每車位每月2,5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利得一節,應屬妥適;被告盧省安抗辯應以每車位 每月2,000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原告應有部分1/6 計,原告請求被告盧省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5,458元(2,500*13.1*1/6= 5,458),加計107年11月30 日占用1日相當於租金利得14元(2,500*1/30*1/6=14), 共5,472元(5,458+14=5,4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於原告未成為18號車位共有人前,本無可對被告盧省安主 張其所有系爭18號車位受損權利;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盧省安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107年12月16 日),除107年11月30日以外,仍有繼續占用18號車位之 事實(關於原告提出原證6、9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載日 期當日有占有事實,不能證明有繼續排他占用事實。), 則原告其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同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盧省安自起訴日 (107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1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除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4日、 108年2月1日(共3日),計42元(14*3 =42),為有理由 外,其餘部分亦肇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盧省安有持續 排他占用之事實,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以,原告自107年11月1日始成為系爭22號車位共有人, 迄107年11月19日止,共0.63個月(19/30=0.63),以同 前每月租金2,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計,原告請求被告 盧省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63元(2,500*0.63* 1/6=263),加計107年11月30日占用1日相當於租金利得 14元,共277元(263+14=2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於原告未成為22號車位共有人前,本無可對被告盧省安主 張其所有系爭22號車位受損權利;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盧省安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107年12月16 日),除107年11月30日以外,仍有繼續占用22號車位之 事實(關於原告提出原證6、10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載 日期當日有占有事實,不能證明有繼續排他占用事實。) ,則原告其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同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盧省安自起訴 日(107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2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除108年2月2至4日及14日、108 年5月3日、108年5月11日(共6日),計84元(14*6=84) ,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亦肇於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盧 省安有持續排他占用之事實,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東和給付 原告5,458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盧省安應給付原告5,875元(5,4 72+277+42+84=5,875)及其中5,749元(5,472+277=5,749) ,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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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