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李宥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張沛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嗣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480萬 元委由仲介出售,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立契約書,協議被 告須將出售之金額扣除必要稅額及仲介費後,在107年9月18 日點交房屋予買方後,於107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應得之款 項共520萬9,400元,並匯款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逾期 按月利率2%計付逾期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並未 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9,400元,及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因當時被告已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鄭宛洵,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交 付予鄭宛洵之義務,因原告尚有物品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 故原告需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買受人之日前清空並遷 離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在107年9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談不攏我不會去搬,……,如果房子被查封你無法點 交,接下來會付出幾百萬你自己心裡有底」、「擅自搬動我 的財產我一定提告,還有櫃子冷氣沒拆到沒搬到,我一定另 外加告」、「我的律師告訴我,事情沒解決之前叫我不能搬 家,更建議我搬越多東西進去越好」等訊息,足認被告與原 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前,係立於履行與他人間買賣契約義務之 急迫性,而原告脅迫被告若不與之分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款 項,則不清空並遷離系爭不動產,以此脅迫被告須給付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520萬9,400元,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 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0萬9,400元,及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被告 之脅迫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不法事實,及其因該脅迫行 為而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苟 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 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契約之表示,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為,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 示與該脅迫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雖提出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7 年9月8日對被告傳送「談不攏我不會去搬,…,如果房子被 查封你無法點交,接下來會付出幾百萬你自己心裡有底」、 「擅自搬動我的財產我一定提告,還有櫃子冷氣沒拆到沒搬 到,我一定另外加告」、「我的律師告訴我,事情沒解決之 前叫我不能搬家,更建議我搬越多東西進去越好」;被告於 107年9月9日傳送「9/19前一定要拆掉櫃子」、「9 /18要搬 完喔」、「9/18是買方來點交日期,在此先告知你了,時間 掌控一下」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429卷 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為夫 妻關係,被告出售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亦有出資,故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如何分配與被告 洽談,倘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搬離原告之物品,將提出 告訴,核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防免可能衍生之民、刑事 糾葛,難認構成不法之脅迫行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證據 證明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受原告 之脅迫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自非可取。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就利息部分固約定以月息2分 計算,然月息2分換算為週年利率24%(2%×12個月),已 超過約定利率之上限,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9,400元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