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386 號卷〈下稱重司調字卷〉第9 頁)。嗣 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 減縮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朝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於106 年1 月31日18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遭原告 承保訴外人林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業經502,558 元估修(工資64,528 元、材料438,030 元),而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 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即150,767 元, 然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這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如何答辯,我是被撞 的,希望法院判原告輸,車子是在原告家前面撞到我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6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6 年1 月31日 晚上6 時22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林俊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 實。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已明顯 占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三分之二左右之車道,有現場照 片附卷足參(見重司調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之過失。被告抗辯其並無 過失云云,核與本件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 實際賠償車損維修費用予訴外人林俊良,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一節,業據其提出修理費
之統一發票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俊良所有上開小客車係99年1 月8 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1頁),迄106 年1 月31日發 生本件車禍受損時為止,已使用7 年又24日,原告理賠其與 林俊良修理系爭車輛計支出工資費用64,528元、材料費用 438,030 元,有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21頁),其中工資費用不 扣折舊,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 即43,80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528元 後,金額為108,331 元(計算式:43,803+64,528=108,33 1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除因被告上 述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之過失所肇致外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俊 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等 情,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附卷 可佐(見重司調字卷第31至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林俊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因林俊良之過失可視同被保險人之過失,而適用上開過失 相抵之規定,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即應繼受被保險人林俊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林 俊良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程度,認林俊良負7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70%之 過失責任。則林俊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萬2,499 元 【計算式:108,331 元×(100 %-70%)=3 萬2,499 元 ,四捨五入算至整數】。而林俊良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得請 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既僅為3 萬2,499 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 理賠予林俊良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 額,自仍應以3 萬2,499 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 3 日囑託被告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首長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 萬2,499 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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