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張育銜
被 告 曾乾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貳拾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 促字第29894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又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前往原告獨資經營商 號太發海鮮店用餐,欠款餐飲費6,020 元,然被告迄今拒絕 履行債務,並已走避逃跑、避不見面。爰依支票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 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 定。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 太發海鮮店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曾乾奇餐飲消費結帳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僅抗辯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而未提 出任何具體陳述及證據,自難採信被告之抗辯,應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票據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