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謝京燁
魏宜群
許昶華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1,87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1,8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黃鈺皓於民 國107年6月9日上午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台15線14K南下,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支出必要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4,590元,其中含工資及烤漆18 萬8,685元、零件63萬5,905元,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25萬3,193元,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合計應為44萬1,878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8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從後面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鈺皓駕駛 之系爭車輛,惟係因黃鈺皓緊急剎車,且前方有2 輛車,均 未打警示燈,亦未靠右。雖伊去申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 視器錄影,然並未拍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伊有行車紀 錄器,但該部分檔案已無法讀取。另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鈺皓所有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而黃鈺皓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1 時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4K 南下處,適有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省道 道路乾燥無缺陷、直路、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未繪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 於警察詢問時則陳稱:「我當時在台15線上南下直行,前方 2 台車突然急煞,停在路中間靜止,我剎車不及就撞上了」 、「(問:發現危險時你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約一台半車身,約6 公尺,剎車」、「(問: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多?)30公里/ 小時。」等語;另訴外人黃鈺皓 於警察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要右轉進入空地,在等前方車 右轉,我已經靜止,後方有車直接撞上來,我被推到前方, 撞上前方車輛」、「(問:發現危險時你距離對方多遠?) 約10公尺」、「(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0 公里/ 小 時」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65-73 頁),可知被告固無超速之情事,惟被告之車 輛係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 輛,未保持安全之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駕駛突然緊急煞車云云,然被告 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認黃鈺皓有被告所述驟然煞
停之情事,然此為被告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 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不足採。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黃鈺皓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乙節,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362 號卷第59頁), 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黃鈺皓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 生當時之狀態,是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 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 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為工資及烤漆18萬8,685 元、零件63萬 5,905 元,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5萬3,193 元, 故合計為44萬1,878 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大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 票(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362 號卷第21-47 頁)。惟 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中關於「零件費用」部 分,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觀諸系爭車 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迄至107 年6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止,已使用1 年11月9 日,則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2 年 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烤漆費用18萬8,685 元 、零件費用63萬5,905 元,共計為82萬4,590 元,則其零件
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5萬3,193 元【計算式:第 1 年635,905 元×0.369 =234,649 元;第2 年(635,905 元-234,649 元)×0.369 =148,063 元;折舊後餘額635, 905 元-234,649 元-148,063 元=253,193 元】,再加計 上開工資及烤漆18萬8,685 元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為 44萬1,878 元(計算式:253,193 元+188,685 元=441,87 8 元),且被告就該修復費用之數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 本院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1 -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萬1,87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 重司調字第362 號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1,8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