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葉傅綢
被 告 劉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該裁 定並已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 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