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梁致晟
被 告 新揚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 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 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21」,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 地應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公司法第3 條、第393 條第2 項 第3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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