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28號
PCDV,108,訴,182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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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吳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與伊簽立股份買賣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被告出售所持有拍手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其中2,040,000 股份與伊,並 於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依約移轉上開股權給原告後,尚應 履行一定義務(即被告應促使伊指派之人當選拍手公司2 席 董事、被告應忠實執行業務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繼續經 營管理其業務、被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從事或投資與拍 手公司直接競爭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事業等)。詎被告未 經伊事先書面同意所為違反協議書第7 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同條第5 項第12、13款等之行為,均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經伊通知改正未果,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依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1,024,554 元等語。查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第



13條第1 項已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 爭議,應先由甲、乙雙方誠意協商解決方案,如無法於一個 月內協商解決方案者,任一方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兩造已合 意約定就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 定,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應受兩造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 本轄,然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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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吳金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