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陳俊良
陳俊德
陳俊宇
陳承宗
陳耀宗
陳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霓律師
被 告 劉德鄰
劉德輔
莊世雄
莊世偉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秋雄、劉德鄰、劉德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阿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承宗、陳耀宗、陳秋雄、劉德鄰、劉德輔、莊世雄、莊世偉、陳秀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振鵠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承宗、陳耀宗、陳秋雄、劉德鄰、劉德輔、莊世雄、莊世偉、陳秀真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德與被告就繼承被繼 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陳俊德與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陳俊德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陳俊德與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復於108 年4 月16日當庭將陳俊德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36 頁),且因訴外人即繼承人陳林阿藝業於103 年11月 12 日 死亡,原告乃於108 年5 月8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一、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秋雄、劉德鄰 、劉德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阿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二、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鵠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或係基於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振鵠所遺之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或 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陳俊德為共同被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或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 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 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陳振鵠所遺之系爭 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承宗 、陳耀宗、陳秋雄、劉德鄰、劉德輔、莊世雄、莊世偉、陳
秀真(下稱陳俊良等11人)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承宗、陳耀宗、劉德 鄰、劉德輔、莊世雄、莊世偉、陳秀真均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821 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前開債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1900 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是原告對被 告陳俊德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陳俊德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 振鵠於99年3 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陳林阿藝與被 告陳俊良等11人共同繼承,嗣陳林阿藝已於103 年11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秋雄、 劉德鄰、劉德輔(下稱陳俊良等6 人)共同繼承,而被告陳 俊良等11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又因 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俊德所 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 俊良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阿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將系爭遺產按被告陳俊良等11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俊良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阿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俊良等11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鵠之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陳俊良等11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良等11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陳秋雄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意見,且 同意依照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宇、陳承宗、陳耀宗、劉德鄰、 劉德輔、莊世雄、莊世偉、陳秀真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900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陳林阿藝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之戶籍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25頁至第37頁、第181 頁至第199 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 本、收件99年重登字第283080號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陳秋雄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被告陳俊良、陳俊德、陳俊 宇、陳耀宗、劉德鄰、劉德輔、莊世雄、陳秀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陳承宗、莊世偉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陳俊德對 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被告陳俊德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被告陳俊德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俊德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俊德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陳俊德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俊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振鵠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 位被告陳俊德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振鵠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俊良等11人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振鵠係於99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阿藝及被告陳俊良等11人 ,且其等已於99年12月1 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嗣陳 林阿藝業於103 年11月12日死亡,惟現仍登記為系爭遺產之 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35 頁至第241 頁)。又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51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俊良等6 人固於被繼承人陳 林阿藝死亡時即開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分割共有物既屬 處分行為性質,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分割共有物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等6 人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林 阿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有物,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俊德就被繼承人陳林阿藝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 後,由被告陳俊良等11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 俊良等11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 │ 正義 │ │681 │ │ 34.09 │ 1/1 │
└─┴───┴────┴───┴───┴─────┴───┴────────┴────────┘
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陳林阿藝 │1/8 │
├──┼─────────────┼──────┤
│ 2 │陳俊良 │1/24 │
├──┼─────────────┼──────┤
│ 3 │陳俊德 │1/24 │
├──┼─────────────┼──────┤
│ 4 │陳俊宇 │1/24 │
├──┼─────────────┼──────┤
│ 5 │陳承宗 │1/8 │
├──┼─────────────┼──────┤
│ 6 │陳耀宗 │1/8 │
├──┼─────────────┼──────┤
│ 7 │陳秋雄 │1/8 │
├──┼─────────────┼──────┤
│ 8 │劉德鄰 │1/16 │
├──┼─────────────┼──────┤
│ 9 │劉德輔 │1/16 │
├──┼─────────────┼──────┤
│ 10 │莊世雄 │1/16 │
├──┼─────────────┼──────┤
│ 11 │莊世偉 │1/16 │
├──┼─────────────┼──────┤
│ 12 │陳秀真 │1/8 │
└──┴─────────────┴──────┘
附表三: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
│ 1 │陳俊良 │4/72(1/24+│陳林阿藝業於103 │
│ │ │1/72) │年11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俊良│
│ 2 │陳俊德 │4/72(1/24+│、陳俊德、陳俊宇│
│ │ │1/72) │(應繼分各為1/72│
├──┼─────────────┼──────┤)、陳秋雄(應繼│
│ 3 │陳俊宇 │4/72(1/24+│分為1/24)、劉德│
│ │ │1/72) │鄰、劉德輔(應繼│
├──┼─────────────┼──────┤分各為1/48) │
│ 4 │陳承宗 │1/8 │ │
├──┼─────────────┼──────┤ │
│ 5 │陳耀宗 │1/8 │ │
├──┼─────────────┼──────┤ │
│ 6 │陳秋雄 │4/24(1/8 +│ │
│ │ │1/24) │ │
├──┼─────────────┼──────┤ │
│ 7 │劉德鄰 │4/48(1/16+│ │
│ │ │1/48) │ │
├──┼─────────────┼──────┤ │
│ 8 │劉德輔 │4/48(1/16+│ │
│ │ │1/48) │ │
├──┼─────────────┼──────┤ │
│ 9 │莊世雄 │1/16 │ │
├──┼─────────────┼──────┤ │
│ 10 │莊世偉 │1/16 │ │
├──┼─────────────┼──────┤ │
│ 11 │陳秀真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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