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8號
PCDV,108,訴,148,2019072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陳雅潔 
被   告 李旻謙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117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2萬2,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 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 橋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鳴笛,竟未減速向右停靠或採取其他適 當之避讓措施,反逕行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柑城橋左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17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30日 之必要,因原告實際由母親負責照顧,是此部分以每日1, 200元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損害 。
⑶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



診必要, 共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0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5月23日起 至106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6,300元 計,共受有12萬2,210元薪資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訂出國旅遊行程取消,遭扣款2 萬1,000元。
⑹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造成精神上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52萬827元損害,扣除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元(原告實際領6萬餘元,同意 逕以7萬元扣抵)及被告已給付紅包3,600元後,尚餘44萬 7,227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客觀事實(如刑事判決書所載),被 告不爭執。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欲前往板橋,於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頭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聞後方救 護車警鳴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禮讓救護車通過,始 在紅燈狀況下往前行駛,進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水生碰撞 ,故被告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且亦符刑法第21條依 法令行為及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實不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㈡對於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金額共13萬8,617元)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但其中106年6月15日至台兒診所產檢支出8,800元 部分,被告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關於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至交通費3,0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支出 單據,且本件原告係右手臂近端肱骨骨折,並無不良於行問 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關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月薪3萬6,3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認原告於車 禍受傷當日(106年5月23日)僅於亞東醫院住院1日,嗣於 同年6月6日前往台大醫院手術,住院4日。因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牙醫助理,工作內容為靜態,並無須 負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01日不能工作損害一節,並無可 採。就原告所列2萬1,000元無法工作財物損失部分,因原告 在106年5月23日於亞東醫院住院1日後即出院,應不影響其 於106年5月27日出國之行程。就原告所列非財產損害20萬元 部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肇事後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並致



贈禮盒及3,600元紅包,更主動聯絡協調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餘元,且被告確為禮讓救護車通過 方肇禍,動機無可非難處,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案發原因、犯後態度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應有過 高,請予酌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與柑城橋頭路口時,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鳴笛,故未減速 逕行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柑城橋左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12 萬9,817元(138,617-8,800(106年6月15日至台兒診所產檢 支出)=129,817)等情,並有醫療收據21紙在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1個月必要,共 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損害等情,並有診 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 月薪3萬6,300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公司請傷病假至 106年8月31日止(共10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於106年6月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手術,同年 月10日出院,骨折癒合需3個月,不宜負重3個月等情,並有 請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㈤原告因取消參加世邦旅行社106年5月27日所舉辦韓國旅遊行 程,遭旅行社收取取消費用2萬1,000元等情,並有取消證明 在卷可查。
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懷孕19週,任職牙醫診所 擔任助理工作,家境勉持,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為大學畢 業未婚,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設計工作,家境勉持,名下有 汽車1輛等情,並有警訊筆錄2份、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餘元部 分,同意以7萬元扣抵;另應再扣抵被告已給付紅包3,600元 ,即本件原告損害額應扣抵金額計7萬3,600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 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條第1項 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 之行為而言;同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柑城橋頭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聽聞後方有救護 車鳴笛,竟未減速向右停靠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避讓措施,反 逕行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柑城橋左轉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閉鎖性骨折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述行為,自有過 失,要與其動機究否為禮讓救護車無涉(此部分至多僅涉究 否具阻卻違法事由);併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係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始闖紅燈,進 而與原告發生碰撞,符合刑法第21條依法令行為或民法第15 0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構成要件,得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按 按汽車駕駛人,聞救護車之警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2項規定,固應立即避讓。然承前述,本件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悉,被 告於聽聞後方有救護車鳴笛後,既可採減速向右停靠或採取 其他適當之避讓措施,並無非以闖紅燈方式無法避讓狀態。 則被告以闖紅燈方式為避讓之行為,自不能認係依法令所為 行為,亦不能認該當緊急避難構成要件,其仍應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故負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 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 要醫療費13萬8,617元(含106年6月15日至台兒診所產檢 支出8,80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22紙為佐。被告 就其中12萬9,817元既未有爭執,自屬有據。至原告於106 年6月15日至台兒診所產檢支出8,80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 該檢查係肇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醫療支出,單由原告 提出支出收據內容又無法判認該檢查非原告因懷孕所為常 規檢查,確肇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檢查項目,則被告抗 辯:單由原告提出單據,不能證明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 有因果關係一節,應屬有據。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2萬9,8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增加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僱請看 護照料30日之必要,因原告實際由母親負責照顧,是此部 分以每日1,200元計,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3萬6, 000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求自屬有 據。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 車至醫院診必要,共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000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為支出明細及支出之 必要性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6 年5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6,300元計,共受有12萬2,210元薪資損害一節,固據提出 請假證明為佐。惟觀諸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附 民卷第11頁)記載「10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3個月。」;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3頁)亦載 「骨折癒合需3個月,不宜負重3個月。」,台大醫院回函( 詳本院卷第53頁)則稱「一般而言,骨折預計3個月癒合, 期間不宜搬重物,依理論而言,3個月內應可恢復上臂的活



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受傷部位既為右臂( 常人慣用手),且需經3個月休養始得恢復上臂活動。雖其 工作性質不需經常性負重,然既無法正常活動,且需休養以 利癒合必要,仍應認原告於車禍後3個月內有不能工作情事 。即此部分以被告不爭執每月薪資3萬6,300元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萬8,900元(36,300*3=108,9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原訂出國旅遊行程取消,遭 扣款2萬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取消證明為佐。經本院審酌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6年5月23日)雖僅於亞東 醫院住院1日即出院,然嗣既於同年6月6日前往台大醫院手 術,並再住院4日。參酌前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30日 內,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無法參加106年5月27日起出國旅遊行程,原告前開損 害發生與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㈤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造成 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損害。被告則以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肇事後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並致贈禮盒 及3,600元紅包,更主動聯絡協調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萬餘元,且被告確為禮讓救護車通過方肇禍 ,動機無可非難處等情,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懷孕19週 ,任職牙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家境勉持,名下無登記財產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 折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車禍發生 時擔任設計工作,家境勉持,名下有汽車1輛等,兩造之教 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1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39萬5,717元 (129,817+36,000+108,900+21,000+100,000=395,717), 再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萬元及被告已付 3,600元後,尚餘32萬2,117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萬2,117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並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