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8號
PCDV,108,訴,1288,2019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13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至交 岔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陳茂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65 7,455 元估修,且被告迄今未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憑,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警方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是原 告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二)又前述保險估價單所載657,455 元之修復費用,可細分為 工資46,032元、塗裝37,632元、材料573,791 元,當係以 新品換舊品之方式修復,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中 ,就材料573,791 元部分自應以折舊之方式計算。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汽車自103 年2 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6 年7 月25日,已使用3 年5 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 用估定為247,049 元(計算式詳如下表,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即573,791÷(5 +1 )≒95,632。 │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73,791 -95,632)÷5 ×(3 +5 ÷12)≒326,│
│742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即573,791 -326,742 =247,049 。 │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713 元(計算式:46,032+37,6



32+247,049 =330,713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0,713 元,及自108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