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73號
PCDV,108,訴,1273,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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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李維祐
被   告 王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73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90,000 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13日委託原告融資買 進「康友-KY 」43,000股,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839,000 元。嗣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融資維持率不足130% ,原告乃以限時掛號之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 前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被告雖自行融資賣出「康友-KY 」3,000 股,惟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融資維持率仍不足13 0%,被告亦未補繳。原告遂分別於107 年11月1 日及同年 月8 日處分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 券擔保品,但仍不足清償155,442 元及3,718,297 元,合 計3,873,739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被告應予清償。另 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下稱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 條規定報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備查之融資利率為百分之6.4 ,故被告應給付自 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 計算 之利息。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第82條規定,原告得自被告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 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收取違約金;故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



元(計算式:3,873,739 ×0.0064÷365 =6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739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8 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交易查 詢明細表、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應處分明細申報清冊 表、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融資利率函文、申報信用 違約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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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