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彥伸
被 告 杜昭彰
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杜彥伸、杜昭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8,53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杜昭彰、許育禎應連帶給付原 告83萬3,350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杜彥伸應給付原告30萬3,049 元,及其中29萬6,041 元 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景傢俬企業社即杜 彥伸、杜昭彰、許育禎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萬元為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杜彥伸、杜昭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 、杜昭彰、許育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人公司)、景傢俬企業 社即杜彥伸、杜昭彰、許育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杜彥伸、杜 昭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 22日止。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依約撥款後,被告宜人公 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3.13%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惟被告宜人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依約攤還至 107 年11月22日之利息(該期應攤還之本金則未繳足), 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 ,於107 年11月22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 前原告仍有120 萬8,538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宜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杜彥伸、杜昭 彰,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於103 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杜 昭彰、許育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500 萬元之中期 貸款,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 。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景傢依企業社 即杜彥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3.13%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 伸並未依約還款,僅依約攤還至107 年10月29日之本息, 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 ,於107 年11月29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目前原告仍有83萬3,350 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杜昭彰、許育禎,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之款項。
㈢被告杜彥伸係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 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鈦金卡及卡號0000
-000 0-0000-0000之MASTER銀色之愛鈦金卡各1 張。被告 杜彥伸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繳款) 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 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欠繳 當時為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 滯第1 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 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 被告杜彥伸雖持卡消費,惟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以108 年4 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 迄今被告杜彥伸尚欠信用卡帳款30萬3,049 元,及如訴之 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杜彥伸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宜人公司、杜彥伸、杜昭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8, 538 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杜昭彰、許育禎應連帶給付 原告83萬3,350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杜彥伸應給付原告30萬3,049 元,及其中29萬6,041 元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宜人公司、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杜昭彰、許育禎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 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 信約定書、中期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撥還 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務連線作業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61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宜人公司、杜 彥伸、杜昭彰、許育禎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杜彥伸、杜昭彰既為宜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杜昭彰、許育禎既為景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向原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上開說明,自應與宜人公司、景 傢俬企業社即杜彥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宜人公司、杜彥伸、杜昭彰、許育禎各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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