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吳青青
原 告 曾火蘭
被 告 李幸子
被 告 林青宏
被 告 林姿妤
被 告 林姿妘
被 告 林冠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投保簽名及招攬說明產生爭議,經雙方協商後同意 和解,並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則於 收受原告交付15萬元後,不得再對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全部 保單提出民、刑訴訟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等所有管道提出申訴。詎被告 於收受15萬元後,竟仍向金管會提出檢舉,使原告遭國泰人 壽停權3個月而遭鉅大損害。
㈡原告同意給付被15萬元之目的既為避免被告對原告提出民、 刑訴訟,或向國泰人壽、金管會提出申訴。於被告違反約定 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單號碼9041239813、9041747568、90 47958323、9047958463、9054908730」部分向金管會提出申 訴(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到金管會通知);及於108年4月 18日國泰人壽派員至被告家中時,被告亦有提及系爭和解書 所載保單一事。被告前開行為,既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15萬元和解金 返還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行為,導致原告吳青青 在上班時公司一直打電話來詢問,原告曾火蘭因此去看身心 科,醫師稱其有憂鬱現象。原告認為如果被告不同意和解內 容,原告將一切交給公司處理就好,被告簽署和解契約後,
違約提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青青、曾火蘭各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2人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多年來為被告等人處理國 泰人壽保險單事宜。詎原告2人為求業績,欺被告李幸子年 邁,於108年1月間以話術蒙騙被告李幸子,使被告李幸子將 原有儲蓄型保單解約,再以保單解約金購買多張投資型保單 ,藉此賺取高額傭金。被告林姿妤發現原告前揭詐欺行為及 原告處理其他保單亦有問題(例如簽約時非由要保人親簽保 單)後,隨由要保人(即被告李幸子)於108年2月2日及同 年月3日向國泰人壽申訴。兩造經協商後,於108年3月4日就 上開涉及詐欺解約、詐欺購買保單與其他問題保單共15張( 保單號碼:7244980028、9008069805、9040733091、904073 3105、7252511029、7234490251、7234481627、9001501515 、7234481716、9041239813、9041747568、9047958323、90 47958463、9054908730、9087264618,下稱系爭15張保單) 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則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給付被告15萬元。
㈡詎於和解後,被告林姿妤又發現其他被告李幸子遭原告詐騙 購買之保單(保單號碼:9169141832,下稱A保單),故於 108年4月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申請就A保單評議。被 告又發見原告曾火蘭未經被告李幸子同意,登入李幸子國泰 世華網路行,並結售外幣存款,造成李幸子受有匯損之財產 害,被告李幸子實在忍無可忍,才對原告曾火蘭提出妨害電 腦使用刑事告訴。即被告李幸子於108年4月9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評議中心申請就A保單評議及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 刑事告訴,與系爭15張保單無涉,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 定。況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違反時應給付15萬元違約金 ,是縱被告確有違約,原告亦不得本於系爭和解約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15萬元。併被告李幸子申訴行為,既屬維護權利 之舉,並無不法,原告又未指明其餘被告有何應負連帶賠償 之依據,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損害各30萬元,亦難認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4日就系爭15張保單投保簽名及招攬說明滋 生爭議一事,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 容略以:
⑴乙方(即原告2人)願支付甲方(即被告5人)15萬元。 ⑵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所需作業之相關文件,及國泰人壽之 電訪作業。
⑶乙方需於所有簽署文件皆完成後於108年3月6日支付甲方 15萬元至甲方代表人李幸子帳戶。
⑷若乙方未於約定時間內支付甲方15萬元,則此和解內容失 效。
雙方對系爭15紙保單皆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及向國泰人壽 以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等所有管道申訴權利…。
並有系爭和解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李幸子於108年4月間對原告曾火蘭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刑 事告訴,並有通知書(詳原證2)附卷可參。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和解書所載 「保單號碼9041239813、9041747568、9047958323、904795 8463、9054908730」部分向金管會提出申訴(原告於108年3 月27日收到金管會通知);另於108年4月18日國泰人壽派員 至被告家中時,被告亦有違約提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單一事 等情。不問究否為真,縱認屬實,肇於系爭和解書僅就「若 乙方(即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支付甲方(即被告)15萬元 」,為和解契約失效之約定。並未就被告違反「對系爭15紙 保單皆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及向國泰人壽以及主管機關金 管會等所有管道申訴權利」時,為和解契約失效或得解除約 定;亦無被告違約時「被告應將原告給付15萬元返還,或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故而,本件原告未舉 證證明其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15萬元損害,僅單執被告 違約為由,本於系爭和解契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於法 難認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述違約有責行為, 既僅涉被告究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無 從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況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者,以該條列舉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 約行為身心受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本件原告確有因被告有責行為,發 生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損情事。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各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難認有理由。 ㈢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即被告違約提出申訴或 告訴行為)與原告遭停權3個月損害,二者間,亦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蓋被告違約提出申訴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並無發生原告主張同樣損害結果。申言之, 原告遭停權之損害本係肇於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作業規範所 致,被告有責行為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是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5萬元。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青青、曾火蘭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