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陳篤章
劉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郭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建明為相對人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 29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 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 社區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改 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並繫屬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在案。惟相對人原主委杜紹華卻故意 請辭,現任委員又不補選新主委,延宕訴訟,造成社區目前 任何事務都無法進行,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報 備之委員許清泉、林連茂、潘美娥、郭建明4人中,選任一 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相對人原主委杜紹華已請辭,業據杜紹華陳 明,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公告在卷可稽,現任委員又未補選 新主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免 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徵詢聲請人、前主委之意見,且郭建明為該公寓大 廈住戶,與社區有相當關聯,兼衡郭建明目前擔任相對人 17屆之總務委員,對於管委會相關事務有相當瞭解,足堪 處理本件事務,及盡力維護管委會權益,依首開規定選任 郭建明為相對人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