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3號
PCDV,108,訴,1103,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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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林子迪
被   告 唐翊倫
      唐建國
      張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78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 計算、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5 計算、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調 整其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請求利率之計算方式,核原告所 為,僅係將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改以較為具體之方式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唐翊倫(下與唐建國張德蘭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 稱之)先前就學時,邀同唐建國張德蘭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800, 000 元之放款借據各1 筆。乃原告依唐翊倫之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14筆,金額共計572,620 元。兩造約定唐翊倫應於各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168 期,每滿



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唐翊倫自106 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69,4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 告催討未果,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唐建國張德蘭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478 元;及自106 年2 月 19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 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115 計算、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 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5 計算、自106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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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