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98號
PCDV,108,訴,1098,2019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高雪曾
被   告 曹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 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80萬元及20萬元 ,共計120 萬元,經原告應允後,雙方分別於上開期日簽訂 借據各1 紙,原告並於上開期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之 便利商店內,分別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遲未 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80萬元及20萬元 ,共計120 萬元,經原告應允後,雙方分別於上開期日簽訂 借據各1 紙,原告並於上開期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之 便利商店內,分別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迄未 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 張借據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間有12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關係定有清償日期,惟被告既未返還 借款,原告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業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經10日即10 8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縱本件



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 定相符。再者,被告於受催告後已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 清償本件借款,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及自10 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 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