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3號
再 抗告 人 張進文
相 對 人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華鏘
相 對 人 張金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363 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已繳納 裁判費,惟仍未補正委任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 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