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鄭錦秀
被 告 童先生
張來日
黃勝勇
蕭淵仁
劉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
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被告5 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108 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童先生、張來日、黃勝勇、蕭淵仁之建
物分別占用上開42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8.5、15.6、10.1平
方公尺,被告劉如鑾之建物占用上開41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05,000元(計算式
:150,000 元/ ㎡×{13+28.5+15.6+10.1+41.5}㎡=16,3
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