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49號
PCDV,108,補,134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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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黃妙蘭
      曾嘉銘
      曾雅媛
被   告 私立健生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孟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芳
被   告 高劍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
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
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私立健生護理之家林孟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妙蘭新臺
幣(下同)232 萬7,163 元、原告曾嘉銘65萬3,043 元、原告曾
雅媛60萬1,0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高劍虹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妙蘭232 萬7,163
元、原告曾嘉銘65萬3,043 元、原告曾雅媛60萬1,03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前開兩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
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與裁定
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總額各為358 萬1,236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8 萬1,23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 萬6,541 元(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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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