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蔡政原
林穗梅
蔡金火
被 告 高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政原、林穗梅、蔡金火訴
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 元、15萬元、
1,230,177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所
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各人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
別為3,200 元、1,550 元、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蔡政原、林穗梅、蔡金火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200 元、1,550 元、13,27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