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94號
PCDV,108,補,1294,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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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被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闕樺陵新臺幣(
下同)457 萬6,443 元、原告闕忠慰633 萬1,13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
給付請准由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3742-0029267
中支給;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177
、179-1 、185 、176-2 、186 、180 、180-1 、181 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90 萬7,5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00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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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