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鄭錦秀
鄭錦卿
被 告 童先生
張來日
黃勝勇
蕭淵仁
劉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
之價額予以核定。次查,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108 年度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
108.7 平方公尺(13+28.5+15.6+10.1+41.5=108.7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0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
8.7 平方公尺=16,3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標示及位置│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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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先生 │原告108 年7 月11日民事起訴│ │13平方公尺 │
│ │狀所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 │
│ │建物 │ │ │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段423 ├───────┤
│張來日 │同上圖編號B 部分建物 │地號土地 │28.5平方公尺 │
├─────┼─────────────┤ ├───────┤
│黃勝勇 │同上圖編號C 部分建物 │ │15.6平方公尺 │
├─────┼─────────────┤ ├───────┤
│蕭淵仁 │同上圖編號D 部分建物 │ │10.1平方公尺 │
├─────┼─────────────┼───────────┼───────┤
│劉如鑾 │同上圖編號E 部分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段410 │41.5平方公尺 │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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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8.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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