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5182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8,203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8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萬7,188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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