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39號
PCDV,108,補,1239,2019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5182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8,203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8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萬7,188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