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30號
PCDV,108,補,123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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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楊孟儒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
告有積欠薪資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衡酌原告聲明請求之8萬
3,960元中,包括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等,其中「薪資5
萬3,0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因其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8,000元、失業給付1萬
2,960元」部分,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0,960元(計算式:18,00
0+1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500+1,000+
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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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