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志文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尚應補繳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