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佩雄
訴訟代理人 游明玉
被 告 李昌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34 )及其上同段9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號)移轉登記與原告,且上開建物面積為91.43 平方公尺
。衡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
臺幣(下同)338,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房地之價值應核定為9,348,26
0 元【計算式:91.43 平方公尺×0.3025×338,000 元=9,348,
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