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潘羿樺
被 告 王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163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