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政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金藏
陳勝義
被 告 陳家琛(監宣)
法定代理人 俞美月
被 告 陳政雄
陳政修
陳木錫
陳黃幼
陳慶賢
陳治業
陳來益
陳裕仁
郭靜怡
郭靜嫻
郭智豪
郭哲肇
郭憲擎
王麗花
陳昇緯
郭國堂
賴永昌
陳國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
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陸拾
柒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佰陸
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陸佰參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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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總面積×應有部分×108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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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總面積(平│108年公告土 │應有部分│分割所受之利益(元以下│
│ │方公尺) │地現值(元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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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931 │8,000元 │2/15 │993,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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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2415 │8,000元 │2/15 │2,5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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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1 │38 │8,000元 │2/5 │12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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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690,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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