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117號
PCDV,108,補,1117,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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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政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金藏 

      陳勝義 
被   告 陳家琛(監宣)

法定代理人 俞美月 
被   告 陳政雄 


      陳政修 
      陳木錫 

      陳黃幼 

      陳慶賢 
      陳治業 
      陳來益 
      陳裕仁 

      郭靜怡 
      郭靜嫻 
      郭智豪 
      郭哲肇 
      郭憲擎 


      王麗花 
      陳昇緯 
      郭國堂 
      賴永昌 

      陳國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
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陸拾
柒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佰陸
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陸佰參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計算式:總面積×應有部分×108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
├───┬─────┬──────┬────┬───────────┤
│地號 │總面積(平│108年公告土 │應有部分│分割所受之利益(元以下│
│   │方公尺) │地現值(元 │    │四捨五入)      │
├───┼─────┼──────┼────┼───────────┤
│133  │931    │8,000元   │2/15  │993,067元       │
├───┼─────┼──────┼────┼───────────┤
│134  │2415   │8,000元   │2/15  │2,576,000元      │
├───┼─────┼──────┼────┼───────────┤
│134-1 │38    │8,000元   │2/5   │121,600元       │
├───┴─────┴──────┴────┼───────────┤
│                   總計 │3,690,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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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